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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破产财团具有权利主体性质的学说。此说认为,破产财团是以公平清偿破产债权人为特定目的存在的财产团体,与民法上的财团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性质相似,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作为某一权利主体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的,活动性质的矛盾决定其不能代表破产人或破产债权人,只能是破产财团的代表。如破产财团无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便失去活动依据。反对者认为,破产财团不具备法律对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规定的条件,不能取得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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