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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无效婚姻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无效婚姻wúxiàohūnyīn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婚姻。
 ◇ 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将规定构成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确认和宣告机构,以及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人民日报.1997.10.7)
 ◇ 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按无效婚姻处理。(人民网.2002.10.10)

无效婚姻wúxiàohūnyīn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婚姻。

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wúxiào hūnyīn

2001年4月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有四种,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有一种,即受胁迫成立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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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❶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❷以未到法定婚姻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❸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❹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❺未根据《婚姻法》到有关部门登记办理手续的也视为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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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

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取决于各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法律中常见的婚姻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欠缺当事人的结婚合意,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条款,但有些规范性的文件中对此有专门的规定。例如: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参见“得撤销的婚姻”。

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

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不为法律和社会所承认的婚姻。世界多数国家的婚姻立法中,一般都有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将欠缺法定结婚条件或结婚程序而又不触及刑律的违法婚姻称为“无效婚姻”或“得撤消婚姻”,以便自始否认或于将来废止其婚姻关系。各国对婚姻无效的规定宽严广狭不同,就其内容来看大致涉及以下几项:第一,不具备结婚能力。主要指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时精神错乱或意识模糊。第二,欠缺结婚的合意。结婚必须出自双方完全自愿,当事人因受恐吓、胁迫、暴力干涉而允婚或受欺诈、蒙蔽、重大误解而同意结婚的,其意愿表示不真实,可要求法院撤消婚姻。第三,违背禁止结婚的规定,如前婚尚未解除,近亲结婚,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有的国家还规定缺乏性交能力,结婚时怀有他人子女时可要求宣布婚姻无效。第四,不合乎法定结婚程序和方式。如未进行申报而结婚,未在身份吏前举行婚姻仪式,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婚姻则不能成立。一般来说,婚姻无效是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审理后进行宣布,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婚姻无效问题。现代欧美一些国家放松了对婚姻的实质性管理,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婚姻无效”问题也逐渐失去意义。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无明文规定,遇到这方面的问题,可依据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处理。一些法学家认为,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婚姻立法应力求周密、完备,对于违法而又不触犯刑律的婚姻应视为无效婚姻,以便惩处婚姻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另一些法学家则认为,设立无效婚姻会增加婚姻纠纷,且不符合当前婚姻发展的趋势,还是不设立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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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古代立法早有规定。如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 《汉穆拉比法典》 规定,事先未订婚约而结婚后,其婚姻无效。
在违法婚姻中,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有所不同。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时起丧失婚姻能力。在法国,把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相对无效婚姻与其他国家的得撤销婚姻相似。苏联、民主德国等国仅有无效婚姻的规定,而无得撤销婚姻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得撤销婚姻包括在无效婚姻之内。
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的原因,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近亲间违法结婚,多数国家的法律视为无效婚姻 (如《瑞士民法典》 第100条); 另一些国家的法律视为得撤销婚姻 (如1947年 《日本民法典》 第744条)。再如重婚,有些国家视为无效婚姻 (如1904年 《法国民法曲》 第147条,《瑞士民法典》 第107条); 但另一些国家则视为得撤销婚姻(如 《日本民法典》 第732条)。
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子女的法律地位以至社会地位等问题,在婚姻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因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身份关系,故所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另一些国家规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受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影响,仍视同婚生子女。
在中国婚姻关系中,也存在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 从正面规定了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对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未作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如北京市民政局 《关于婚姻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2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说明不依法定程序登记的婚姻,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细则第34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而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或冒名顶替婚姻当事人进行登记的,交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对已取得结婚证的,由登记机关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说明虽经登记,但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亦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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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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