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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抽象行政行为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这类行为并不直接对具体人和事做出决定,但又是处理各种具体事件的行为根据。一般说来,高层次的行政机关管理范围广,抽象行为较基层行政机关相对要多些。抽象行为不等同于行政立法。只有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依宪法、组织法,或依其它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为的抽象行为才可称之为行政立法。见[行政立法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因行为结果是抽象规范的产生,故称。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对某一具体事件或特定人作出具体处理,但一切具体事件和特定人的行为合乎抽象规范的,均在其适用范围以内,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条件。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具体人或事作出处理,在中国不能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

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内依法制定普遍适用的行政管理法规的活动。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未来发生的事项针对非特定相对人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形式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等。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其对象是不特定的。
(2) 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没有独立对外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内部行政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都无权作出抽象行政行为。
(3) 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主要是规范文件,对外具有法律效力。
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立法不同。后者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规章、法规的活动。其区别主要体现在:
(1) 两者侧重着眼点不同,前者主要从行为的特征、效力、形式等来归纳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主要是一个静态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主要从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这个角度来归纳行政机关的行为。
(2) 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范畴,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 行政立法是和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相对应。
(3) 二者内涵有大有小,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较广,它不仅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还包括其他规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如有关通知、命令等,而行政立法仅指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法规; 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行政规章的行为、规定行政措施的行为、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全国各项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制定行政法规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之一。制定行政法规要以宪法、法律和其他授权法案为依据。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批准发布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了制定行政法规应遵循的原则:
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❷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❸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❹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除此之外,制定行政法规,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❶依法制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凡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因而制定行政法规也要有法律依据。
❷公开、公正原则。为了保证行政法规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反映人民的意志,应当在制定行政法规中贯彻公开、公正原则。
❸灵活简便原则。制定行政法规应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充分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力求 “稳中求变、灵活适度”,便于运行,便于操作。一项行政法规的制定应当经过规划、起草、协商、征求意见、审议和发布等几个阶段。
行政法规的制定技术是指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的有关文件结构、形式、语言等方面的技巧、规则和方法的总称。首先是行政法规的名称。我国行政法规的名称共分三种,即条例、规定和办法。条例是指行政法规的内容对某一方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规定是指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行政法规。办法是指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的行政法规。其次是行政法规的结构。行政法规的外部结构采用章、节、条的形式,条又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行政法规的内部结构是指法律规范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具有一定的逻辑的排列与配置。行政法规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法规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假定部分〉、法规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即处理部分〉、违反或遵守法规导致的后果或责任 〈后果部分〉。再次是行政法规的必要条款,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根据、行政法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和解释机构、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或法律责任、执行日期、授权规定、废止有关法规的规定。最后是行政法规的用语。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讲,行政法规的用语应当明确易懂、简明扼要、严谨一致、逻辑严密、术语科学、翻译准确。
制定行政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都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之一,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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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指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针对某一类人或某一类事,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在学理上与具体行政行为对称,具有往后的、反复的效力。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就在于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或普遍性,即行为对象具有抽象性,属于不确定的某一类人或某一类事项并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有时也称抽象行政行为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二)所称“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从中可以看出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二类: 一类是行政立法行为,即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另一类是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文件的行为,即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或规定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县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在其全县境内普遍有效的某些规定或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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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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