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定期宣判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对称。合议庭休庭评议并作出裁判后,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诉讼行为。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定期宣判对经过法庭审理的案件,在审限内择定日期向诉讼当事人宣告判决结果。“当庭宣判”(详见[当庭宣判])的对称。具体做法是:在定期宣判之前,应先行公告定期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在宣判时,应先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及其他情况,然后宣读判决书。在此以后,无论是定期宣告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具体程序和要求同于当庭宣判。详见[当庭宣判]。 定期宣判宣判形式之一。合议庭评议完毕或独任审判员的审理工作结束,人民法院在另订的期日宣布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人民法院同时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刑事判决定期宣判的,人民法院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判决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定期宣判 定期宣判审判庭对刑事案件审结后,不能当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的一种形式。在我国,定期宣判的程序与当庭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在宣告判决之前,应贴出公告,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经合议庭审结的刑事案件,在不改变原评议时所作决定的情况下,如果开庭宣判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某一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可由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仍应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定期宣判的法定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的精神,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如果遇有第126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自诉案件的定期宣判。 ☚ 法定代理人 审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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