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法关于学位授予的法律规范。国民党政府于1935年4月22日首次公布,经多次修正后台湾国民党当局于1983年5月6日再次全文公布施行,共17条。主要内容:(1)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特种学科仅设二级或一级。(2)学位取得的条件:在公立或已立案的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的学生,修业、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并经“教育部”核准,由各该大学、学院授予学士学位;凡在指定的硕士班修业二年,完成规定应修课程及论文,经考试及格者,可作为硕士候选人,经“教育部”考试核准,授予硕士学位;凡在指定的博士班修业两年以上,完成规定应修课程及论文,考试及格者,可作为博士候选人, 由各该校(院)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经“教育部”核准,授予博士学位。(3)规定了博士考试委员会成员的资历和资格。(4)攻读医学博士学位须依该法受有医学学士学位,经有关医学专业训练2年以上,并提出专业论文,经博士班入学试验及格。(5)规定了名誉学位的授予。(6)承认在“教育部”认可的外国大学或其他学术机关取得的学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