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大理院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大理院❶1906~1927年中国最高审判机关。起源于1906年清政府实行的“官制改革”。据清史稿·刑法志记载:“迨光绪变法,三十二年(1906年),改刑部为法部,统一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厅,专司审判。于是法部不掌审理,各省刑名,画归大理院复判。并不会(会审)都察院,而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之制度。”根据清宣统元年呈批,次年(1910年)颁布施行的法院编制法,大理院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厅的审判活动;审理全国重大案件和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一审判决或第二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并执行“复判”。大理院最高长官为正卿,列职为少卿。下设刑科四庭,民科二庭。北洋政府统治时基本沿用。1915年修订法院编制法时,增设了大理院分院,以加强对地方审判活动的监督。1927年国民政府实行司法改革,将大理院改称“最高法院”。 大理院清朝末年及北洋政府统治时期的全国最高审判机关。1906年,清朝政府实行官制改革,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大理院内配置总检察厅,行使检察权。依清末《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大理院负责审判的案件为:终审案件、官犯案件、国事犯案件、各直省之京控案件、京师高等审判厅不服之上控案件、会同宗人府审判重罪案件。大理院并有解释法律、监督全国各级审判衙门之权。大理院审判案件采合议制。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监督审判及监视判决的执行。民国以后,北洋政府沿用大理院名称,国民党政府改称为最高法院。 大理院 大理院官署名。清代末改大理寺为大理院。掌断讼案,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清史稿·刑法志》: “迨光绪变法,三十二年 (公元1906年) 改刑部为法部,统一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厅,专司审判。于是法部不掌现审,各省刑名,划归大理院复判,并不会都察院,而三法司之制废。题本改为折奏,内阁无所事事。秋、朝审专属法部,其例缓者随案声明,不更加勘,而九卿、科道会审之制废。京师暨各省设高等审检厅,都城省会及商埠各设地方及初级审检厅,改按察使为提法司。三十二年,法部奏定 《各级厅试办章程》。宣统二年 (公元1910年) 法律馆奏颁 《法院编制法》,由初级起诉之案不服,可按控由地方而至高等,由地方起诉之案不服,可控由高等而至大理院,名为四级三审。” 《清史稿·职官志》: “大理院: 正卿,(正二品)。少卿,(正三品。俱特简)。各1人。刑科、民科推丞各1人,(正四品,请简)。推事28人,(正五品,刑科、民科第一庭俱各4人,第二、三庭俱各5人)。典簿厅都典簿1人,(从五品)。典簿4人,(从六品)。主簿6人,(正七品; 以上俱奏补)。八、九品录事30人,(咨补)。正卿掌申枉理谳,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以一法权。少卿佐之。推丞,分掌民、刑案款,参议疑狱。刑科掌被旨推鞫宗室官犯,披详刑事京控上诉法状。民科掌宗室诤讼,披详民事京控上诉法状。都典簿掌簿籍罪囚。典簿掌出纳文移。大理于重罪为终审。凡法庭审判,推事5人会鞫之,是为合议制。附设总检察厅,掌综司大理民、刑案内检察事务,监督各级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官吏。厅丞1人,(从三品,请简)。检察官6人,(正五品,奏补)。主簿2人,八、九品录事4人。看守所所长1人,(从五品,奏补)。所官4人,(正八品,奏补)。九品录事2人。” ☚ 大官署 大盈仓 ☛ 大理院da li yuan【旧语】supreme court 大理院清末至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最高审判机关。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改大理寺为大理院。1911年辛亥革命后,北洋军阀政府沿用。设院长一人,总理全院事务。下设民事、刑事二科及民事、刑事庭若干,分别执行审判案件。该院在行使审判权时采取合议制,院长不得干涉审判。在距首都较远的省,于省高等审判厅内设大理分院。 大理院官署名。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改革官制,仿照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制度,其年九月二十日谕令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大理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掌理终审全国各地方审判厅的初审、高等审判厅二审不服的上控案及办理宗室、官犯、国事重大案件和皇帝特旨交审的案件。大理院的官制于光绪三十四年(公元1908年)四月三十日奏定,设正卿一人,秩正二品,掌理全院事务,监督刑事、民事审判官及都典簿以下各官,及所辖各级审判厅;少卿一人,秩正三品,为正卿的佐官。院内设刑科、民科、典簿厅、详谳处等机构,并附设总检查厅与看守所。北洋政府沿置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凡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二审的判决而上告的案件,或不服高等审判厅的决定或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的案件,经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另外,依法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的案件,经大理院第一审即为终审。以院长一人为主官,因事务繁简,酌设民事和刑事若干庭,分别执行审判。各庭设庭长一人,由推事或推丞兼任,设推事各若干人。审判采取合议制。审判权以推事组成的合议庭执行。其内部组织依照民国八年(公元1919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的《大理院办事章程》的规定,置书记厅,设书记官长一人;辖总务处、民刑事处,总务处掌文牍统计、会计事项;民刑事处分设民事、刑事两科,各设推丞一人,监督本科事务。后来民事扩展为一至四科,刑事为一至二科,均由书记官兼任科长。各省因距京较远或交通不便的,得于省的高等审判厅内设大理分院,置民事和刑事各一庭,推事由大理院选任或由分院所在地的高等审判厅的推事兼任,推事中以资深一人为监督推事,监督分院行政事务。民国十二年(公元1923年)广州大元帅大本营亦置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兼管司法行政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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