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1年至1986年我国征收房地产税的基本法规。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共1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同时,条例对房地产税的计征依据、税率、房地产标准价格的评定方法、减免税、征收管理及违章处罚作了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后,本条例对国内企业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但仍适用于外资企业等涉外单位。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共十九条。条例规定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 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机关、团体、学校、宗教之自有自用及公共使用之房地,免纳房地产税。新建、翻建之房屋和其他特殊情况的房地,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条例还就房地产税标准及税率计征办法等做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