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员会1954年12月31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共10条,1980年重新公布。1982年《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居民按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一般以100至700户居民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居民委员会下分设若干居民小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