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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国际统一支票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国际统一支票法

国际统一支票法

1931年国际联盟日内瓦支票法统一会议通过。共10章57条。主要内容有:
支票的发票和款式。支票应包含以下内容:注明为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付款人姓名;付款地;发票日期和发票地;发票人签名。票据欠缺应记载事项的,除付款地和发票地可以推定外,不发生支票的效力。支票必须以持有发票人得以处分资金的银行为付款人。支票不得承兑。支票上有关于承兑或利息记载的,应视为无记载。支票可以记名人或来人为受款人,也可以发票人自己为受款人。支票可以为第三人而签发。支票不得以发票人自己为付款人。支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而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付款金额;支票金额不止一次以文字,或不止一次以数码记载而有差异时,以较小的金额为付款金额。发票人应担保支票的支付,任何免除其担保的记载,应视为无记载。
流通转让。支票以记名人为受款人的,可通过背书而转让,发票人或其他当事人都可以成为被背书人。并可对支票再为背书。背书应当无条件。就金额的一部分所为背书无效。背书须在支票上或其粘单上进行,并由背书人签名。背书可以不记明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支票上的一切权利,依支票背书而转移。背书人担保支票的支付。背书人可以禁止再背书,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支票之人,不负担保责任。可背书的支票持有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对票据的权利。有人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支票时,已占有该支票的持票人并无放弃该支票的责任,但其取得支票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被诉讼的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和发票人或执票人的前手个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辨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的除外。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提出有同等力的声明后,或提示期限届满后所为的背书,仅有普通债权让与效力。
票据保证。支票的支付可由票据保证人就支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保证。票据保证应在支票或其粘单上记载,由保证人签名。票据保证必须记明被保证人,没有记明的,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票据保证人仍要负担其义务。票据保证人清偿支票债务后,取得支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权利。
提示和付款。支票必须见票即付。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有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对一部分金额的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付款人支付可背书的支票时,应负责查核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责任。
划线支票和支票转帐付款。发票人或执票人可以在支票上划线。划线分为普通划线和特别划线。普通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支付支票金额。特别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特定的银行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不遵守以上规定,应对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发票人或执票人可以在支票票面写明“转帐支付”或同义字样,以禁止支付现金。转帐结算等于支票的支付。
不获付款的追索权。执票人按期为付款提示而不获付款时,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债务人可行使追索权。付款人拒绝付款由执票人证明。支票上各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先后,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受到追索或有人对其有追索权之债务人为清偿后,得要求执票人将支票交出。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已作清偿而取得权利的人,可向其前手再追索。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之追索诉讼权,自提示期限届满之日起等六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的各付款债务人,对其他付款债务人的追索诉讼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时效中断,只对发生该事由的人,发生效力。

☚ 国际统一汇票和本票法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 ☛
0000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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