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形式
(1) 国内立法。基于程序法严格的地域性,每一主权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司法主权和保障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必然要制定专门调整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❶将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私法并列,制定专门的法典。如1964年 《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1982年 《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 等便是采用这种体制。
❷在国际私法典中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如1979年 《匈牙利国际私法》第九、十、十一章分别规定了 “管辖权”、“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和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方面的问题。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第二章也是 “关于程序事项的国际私法”。
❸在民法典中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 第二章 “司法管辖权” 中就规定有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 1972年 《加蓬民法典》 第四章也规定了 “外国判决在加蓬的效力” 方面的程序问题。
❹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专编或专章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我国 《民事诉讼法》 便采用这种体例。
(2) 法院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英国是判例法的发源地,因历史原因,法院判例作为程序法渊源的地位尤显突出。可以说,英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则,主要是从判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美国法学会先后两次对国际私法判例进行汇编,形成了1934年美国 《冲突法第一次重述》和1971年美国 《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两次重述中,都规定有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3) 国际条约。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条约有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条约。从双边国际条约来看,许多双边的领事条约和司法协助条约都规定有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领事条约虽然一般只规定领事的职责及其履行,但其中有两项内容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有关: 一是领事在接受国内作为派遣国国民的代表参加诉讼或为派遣国的国民安排诉讼代理人; 二是领事受派遣国法院委托,在接受国内转送司法文书或调查取证。至于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则规定有司法协助的范围、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与送达,代为调查取证、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具体问题。从多边国际条约来看,不少国际公约中规定有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这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主要是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域外调查取证,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公约较多,较为重要的有1954年在海牙签订 《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8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65年在海牙签订的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70年在海牙签订的 《民商事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