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住宅条例关于国民住宅的兴建、分配、出售出租、维护管理及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台湾国民党当局于1972年7月12日首次公布施行,后经19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成为台湾现行国民住宅条例,共5章45条,基本内容:(1)规定国民住宅的范围,是指由“政府”计划,按“政府”直接兴建、贷款人民自建和奖励投资兴建等方式兴建的住宅,用以出售、出租或贷款自建供收入较低家庭居住。同时规定兴建必要的与国民住宅配套的公共设施,以及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2)承租国民住宅需严格履行租凭契约的规定;(3)承购国民住宅附有一系列条件,使承购人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如不得作非居住使用,不得闲置,居住未满2年不得将该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交换,出售承购住宅后5年内不得再承购或承租国民住宅等等;(4)加强房管部门的管理权,对已出售的国民住宅,房管机关仍有相当的管理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