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 “银行法”台湾当局规范银行经营行为最具权威的法律准则。也是当局对银行业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台湾 “银行法” 于1931年3月28日首次公布,当时全文仅有51条,后经13次修订,现有全文9章140条。该法规定了银行的定义、业务范围、银行的主管机关、银行的种类、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及处罚。 “银行法”规定台湾的银行可经营的业务包括: 接受支票存款、其他各种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发行金融债券; 办理放款、票据贴现、投资有价证券、直接投资生产事业、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办理岛内外汇兑、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签发信用证; 办理岛内外保证业务、代理收付款项、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办理债券发行的经理及顾问业务、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的签证人; 受托经理各种财产、办理债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办理与上述各项业务有关的仓储、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及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银行法”规定,台湾的银行的主管机关为 “财政部” 以及省 (市) “政府财政厅(局)”。银行分为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四类。各银行经营的业务由 “财政部” 按银行类别核定,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外汇业务须经 “中央银行”许可。该法还制定了有关外国银行和违规处罚的条款。1994年7月台湾 “财政部”颁布了 “银行法实施细则”,对该法的个别条款做了进一步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