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在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医疗护理责任或技术上的原因,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医疗纠纷。按其发生原因可将医疗事故分为二类: (1) 医疗责任事故。由于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主观失职,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护理常规所导致。如对急诊危重病人、严重创伤病人不认真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而是借故推诿,甚至不负责任地随意转院,延误了抢救时机。(2) 医疗技术事故。因医护人员技术水平原因,发生医疗护理错误所致。在这类事故中,医护人员主观上千方百计为患者治疗,抢救也很及时,但因为技术水平有限,发生诊疗错误,给患者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根据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医疗事故可分为三级。一级医疗事故是指因医护人员诊疗或处理不当,直接造成病员死亡,二级医疗事故是指因医护人员诊疗或处理不当,直接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直接造成患者死亡,但与患者最后死亡有一定关系。三级医疗事故是指因诊疗或处理不当,延误抢救时机,造成患者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间很难有明显界限,一般技术水平低常伴有不负责任行为,而责任心不强又与技术水平低有关,二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 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我国,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是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是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对医疗事故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但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认为是医疗事故: (1)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 在诊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出通知,明确“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而在此之后的医疗纠纷案件,出现了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非医疗事故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处理的双轨制局面。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又出现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与标准不一致的局面。2010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不再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按医疗损害纠纷统一处理。 ☚ 医疗侵权责任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 医疗事故medical negligence由于医务人员责任或技术上的原因致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严重痛苦、病情恶化、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残废、植物人或死亡者均叫医疗事故。在诊治中对病人有不良作用,但未达到上述程度者可称为医疗差错;医务人员以尽心竭力为病人医治仅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不充分,又难以预料的意外或难免的后果,不应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种:医疗事故主要由于责任心不强而引起者一般属于责任性事故;主要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引起者,一般属于技术性事故,但2者常相互存在,较难以完全分开,应认真调查研究。医疗事故常常是人命关天大事,任何人不得偏袒某一方,必须科学的,实事求是的认真对待、认真解决,应对病人负责,亦应对医务人员负责,同样应对医院工作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涉及后果,县级以上医院院内应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成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分级审理鉴定,具体工作依据应按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 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过程中,由于责任心不强或技术经验不足而造成的差错。此可增加病痛或致人于死。对其中未引起明显危害亦不影响治疗者称“医疗差错”。事故确定与处理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见“法学”中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技术上的错误,造成病人死亡、伤残、或功能障碍、病情加剧等不良后果的行为。分为三级。一级: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三级: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处理医疗事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及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则,即根据受害情况一次性地赔偿病员或其家属的损失;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等给予行政处分。对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医药卫生”中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medical negligence指医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错误或失职行为,直接对伤病员的健康造成损害,引起死亡,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医疗事故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变故。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种。责任事故是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造成病员死亡的,为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为三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 医疗事故的鉴定分别由省 (自治区) 成立的省 (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 (市、市辖区)三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实施;在直辖市,则分别由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 (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根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后,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医疗单位应支付给病员或病员的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病员及病员家属在得到医疗机构给予的医疗事故补偿费后,应该照常享受其应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他们所在的单位不得削减。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在医疗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或技术上的错误,造成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或病情加剧等不良后果者,称为医疗事故。至于疾病的难以预料的意外后果或难免的后遗症,不应算作医疗事故。所以当病人或家属对某些病症诊疗后果不良等情况提出控诉,在未弄清事实真相以前,只能称之为医疗纠纷(medi-cal tangle)。必须通过调查和医学鉴定,分清是非。 医学鉴定对正常的医疗工作是一种保护,保护医务人员的声誉和正确进行医疗活动的权利; 同时也维护医院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有错误的医务人员则是一种教育,教育他们纠正不良的医疗作风,指出他们业务技术上的薄弱环节;同时也检查医疗制度是否健全合理,促使医务人员和医院领导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医疗工作和提高技术水平,达到提高医疗质量的目的。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医疗事故,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人民卫生保健事业,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医师暂行条例”、“中医师暂行条例”、“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解剖尸体暂行规则”及“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等,对医务工作中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医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应作到: ❶对病人要有高度的责任感。 ❷对技术要精益求精,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预防医疗事故,提高服务质量和治疗效果。 ❸在可能范围内应用各种必要的医疗技术和药物以抢救和延长病人的生命。 ❹极力减少病人的痛苦,即使是不治之症,也要善始善终。 ❺对病人不应使用任何有禁忌的诊疗措施。 ❻对病人应执行医疗保护措施。 医疗事故按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 ❶责任事故:凡因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不良后果甚至死亡者均属于此。 ❷技术事故: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尽了职责,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医疗、护理等错误,造成不良后果者均属于此。 至于利用医疗之机,为达到罪恶目的、蓄意加害,造成病人不良后果者,已不属医疗事故的范围,而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医疗事故根据给病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分为四级: ❶一级事故: 直接造成病人死亡者; ❷二级事故:直接造成病人残废,丧失劳动能力者;或虽未直接造成病人死亡,但错误因素与死亡有很大关系者; ❸三级事故:造成病人轻度残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 ❹四级事故: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剧,延长治疗时间,加重病人不应有的痛苦者。 在实际事例中,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间很难截然划分,故有时将事故分为以责任为主的事故和以技术为主的事故两大类。对各级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有不同的要求,在衡量技术水平时,必须根据学历、年资及从事某专业的经验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手术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手术固然是一种有效的治疗措施,但它并不能每次都保证治疗效果。有时尽管作了充分的估计和准备,手术由受过良好训练和有相当经验的医生进行,但由于判断上的错误,或出现意外情况,或一时疏忽,也可能发生不良后果。更多的情况是不良后果系多种原因综合造成,除手术本身外,还与麻醉、输血、输液、消毒及各种抢救复苏措施的配合都有密切关系。 手术易发生的事故: ❶不正确的手术方法,操作粗暴,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以致损伤手术区附近不应损伤的组织和器官,如甲状腺切除术损伤喉返神经,造成喉麻痹; 腹腔手术损伤肠管; 盆腔手术损伤或结扎了输尿管等。 ❷出血过多,导致失血性休克。如术前估计不足,准备的血液不敷应用,一时补充不上,也可因出血过多而造成危险,甚至死亡。有时术中出血难以控制,如动脉瘤切除和成形术可视为高度危险的手术;但也有些手术,如脾切除术、肺叶切除术以及某些产科手术,可因止血不佳而发生出血性休克。有时出血量虽不多,但因部位关系,如血液吸入呼吸道(鼻咽部手术)引起窒息而死亡。 ❸手术创口或体腔内异物遗留,最多见的是纱布,还有其他敷料或器械。发生异物遗留,责任不仅在于医生,还涉及负责纱布计数和管理器械的护士。 ❹夹板或石膏绷带过紧,如发现不及时,可引起肢体坏疽。 ❺认错病人,或搞错手术部位,如颅腔手术误开健侧,切错肾脏,切错肢体或拔错牙等。 ❻操作不慎发生空气栓塞。 ❼术后观察不严密,护理不周,如有出血或呼吸道不通畅,未能及时发现,以至失去抢救时机。 药物麻醉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麻醉期间可能发生各种意外,如喉头痉挛、肺水肿、心律不齐、心搏骤停或对麻醉过敏等。麻醉时发生的死亡,可直接由麻醉引起,也可与麻醉无关,而死于病人原患有的疾病。直接麻醉引起的死亡,多见于全身麻醉,如麻醉过量可引起呼吸中枢抑制,麻醉诱导期间发生的呼吸道阻塞(喉头或支气管痉挛、吸入呕吐物或假牙)可引起呼吸衰竭。脊髓麻醉罕有引起死亡的,极个别病人可因麻醉水平过高,致使呼吸、循环中枢麻痹而死。麻醉死亡也可由局麻药物过量所引起,过量的原因多为: ❶药物注入静脉。 ❷短时间内注射过量药物。 ❸误用浓度高的药物贮存溶液。 ❹应用毒性高的局麻药物或安全范围狭小的药物。 ❺将药物一般平均剂量用于虚弱的、恶病质的或解毒功能不全的病人。其他常见的麻醉操作失误,还有气管内插管损伤甚至穿通气管,硬脊膜外麻醉时药物注入脊髓腔,引起全脊髓麻醉等。 不合血型的输血可引起致命性溶血反应。其中以A型、B型或AB型误检为O型的占大多数。输入被细菌(如革兰氏阴性杆菌)污染的血液、血浆或液体,可引起严重的败血症。输血、输液特别是加压输血,操作不慎,也有导致空气栓塞的危险。 消毒不严造成感染,严重者可因毒血症、败血症或并发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而死亡。一般应能预防的情况而竟发生了感染(例如注射部位化脓),医院不能推卸责任。 不可能要求医师每次诊断都正确,诊断错误有属于医师的责任,也有不属于医师的情况。疾病的发展有一定过程,如在疾病初始,只出现某些一般病征,而有重要诊断意义的病征还没有表现出来,因此在疾病初期就不易诊断;有时严重的疾病在潜在进行,或表现不典型,或症状轻微,一时不能诊断; 有时疾病很复杂(包含多种病理过程)或为罕见病例,一时不易作出正确诊断。规模较小的医疗单位,缺乏某种医疗设备也可能成为诊断错误的客观原因。在诊断上可能由于医师责任心不强,各科之间互相推诿,工作上简单图快,未作必要的可行的检查;或在诊断中主观臆断,本身既无经验又不请示上级;有的手术医师仅注意病人局部情况,而忽视了病人的全身情况,又未及时进行会诊等,均有可能贻误诊断,失去抢救时机,酿成医疗事故。 过量或错用药物,不论使用药物的途径如何,均有可能引起中毒。事故的原因有医师处方错误,或为护士执行医嘱时发生错误,也有调剂发药的错误,还有滥用药物等均可造成病人中毒,甚至死亡。药物过量中毒常见于小儿,多因用成人量安瓿制剂时,忽略了按规定减量而整支注入所引起。调剂错误的发生,往往是错发的药物毒性大于应发的药物。如曾有将苯甲酸钠咖啡因当作苯甲酸而引起中毒。其原因大多是规章制度不健全,查对不严,工作中粗枝大叶或业务生疏所致。 药物过敏,在医疗纠纷中十分常见,多由抗菌素、血清抗毒素、局麻药物或解热镇痛剂(如吡啉类)等引起。如由于估计不到的病人特异体质,无论从药物的质和量或从给予方式、操作技术上都未能发现疏忽行为,而发生了过敏甚至死亡,就不能算作医疗事故。但是对已经规定必须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如不按规定执行,以致发生不良后果的,则应算作医疗事故。 鉴定医疗纠纷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❶伤残原因及程度。 ❷死亡原因。 ❸医疗人员有无过失,属于什么性质的过失。 ❹发生的过失是否为引起伤残或死亡的唯一的或主要的原因。 ❺若非医疗过失造成伤残或死亡,病人原有疾病的预后如何。医疗纠纷案例的问题是各式各样,且涉及各学科的专业技术,其中以外科涉及得最多,妇产科次之。因此很多专业问题,必须由擅长该学科的专家共同研究解决。根据需要,由医学基础、临床和法医等有关人员共同进行鉴定。 ☚ 骨胳检查 皮肤病学 ☛ 000078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