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性宪法“柔性宪法”的对称。根据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繁简程度对宪法所作的一种分类。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须成立专门机构或制定、修改程序较之普通立法严格而复杂的宪法。由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赖斯在其1901年所著《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提出。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通常要成立制宪会议和修宪会议(或修宪委员会),表决时须有3/4或2/3多数通过,方能生效。一般认为,美国宪法是典型的刚性宪法,按照美国宪法规定,其宪法的修改须由参、众两院议员人数的2/3提出或2/3的州议会的请求,然后还须经3/4州议会或修宪会议批准。苏联1977年宪法规定,苏联宪法只有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每院全体代表至少2/3多数通过的决议,方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为刚性宪法。 刚性宪法“柔性宪法”的对称。根据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难易程度及要求的严与宽,对宪法所作的形式分类。指由专门机关按比普通法律严格的特殊立法程序制定、修改的宪法。英国法学家布赖斯于1901年在他的《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首次提出。这种宪法制定和修改,一般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或专门的制宪机关以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只由过半数通过即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刚性宪法。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对称。指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严于普通法律的宪法。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此类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