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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为了使粮户按期交纳田粮而采取的经济手段。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者可照原额或按原额的几成交纳,逾期者加征若干。在征收实物时,加征部分亦为实物。在征收额为实物而实收货币时, 加征部分亦为货币。以江西省光绪十一年(1875)共例, 自十月起征, 每月为一限,分为三限, 初限一月内不加。第二月为第二限, 每石田粮加 价钱300文。过此以后为三限, 每石加钱500文。加价部分含利息的意义在内。
清政府为使粮户按期交纳田粮而采取的经济手段。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者,可照原额或按原额的几成交纳; 逾期者,加征若干。在征收实物时,加征部分亦为实物。在征收额为实物而实收货币时,加征部分亦为货币。以江西省光绪十一年(1875年) 为例,自十月起征,每月为一限,分为3限,初限内不加。二限,每石田粮加价钱300文。过此以后为三限,每石加价500文。加价部分含利息的意义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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