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离休干部管理
(1)军队管理。根据1982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由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包括:
❶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干部;
❷1945年9月2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18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
❸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2)组织人事部门管理。根据1982年12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已经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中,凡符合离休条件的,改办为离休干部后,交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管理。(3)民政部门管理。198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1984年12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有关部门做好军队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中规定,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部分离休干部是:
❶解放战争时间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15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
❷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19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4)根据1986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人武部改建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现由人武部代供代管的人员,分别移交给地方或军队有关部门管理。离休干部,符合进军队干休所条件的,移交给就近干休所管理。退休干部、不符合进军队干休所条件或符合条件而本人不愿进军队干休所的离休干部,移交给民政部门管理,住房未建好的,可待住房建好后迁出;牺牲、病故干部的随军遗属,移交给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移交后其定期抚恤标准和待遇,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超出部分予以保留,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