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决定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下列各种条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和平条约、互不侵犯条约、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和其他在条约中明文规定必须经过批准的一切条约,包括协定在内;凡不属于前条规定范围内的协定、议定书等,由国务院核准。根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该决定已有新法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