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先驱投资者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先驱投资者xiānqū tóuzīzhě联合国有关决议规定的申请参与国际海底采矿的一种资格。例如:“据国家海洋局官员说,中国迄今用于勘查的费用已达6000万美元,远远超过了国际海底管理局筹委会对获得先驱投资者资格规定的3000万美元数额。”(《人民日报》1990.8.24) 先驱投资者pioneer investor按照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关于对多金属结核开辟活动的预备性投资——的规定,先驱投资者是指:在1983年1月1日以前至少将3,000万美元(以1982年美元定值计算)用于国际海底开辟活动,而且该款中至少10%已用于勘探区域的定位、勘查和评价的国家、实体、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在为实体、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的情况下,有关国家必须已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上述决议二中,法国、印度、日本和苏联4国及4个实体(即海洋采矿联合公司、海洋管理公司、海洋矿产公司和肯尼科特财团等4个国际财团)被明确列名为先驱投资者。此外,根据上述决议二及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LOS/PCN/L. 41 /Rev. 1号文件(关于执行决议二的声明)的规定,先驱投资者还指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前为上述同样目的和支出同样资金数额的发展中国家及其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印度于1987年8月在联合国率先登记为先驱投资者。然后法、日、苏3国也登记成为先驱投资者。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于1991年3月成为第5个登记的先驱投资者。 先驱投资者具有特定国家国籍或在其控制下的、先行投资开辟国际海底区域的自然人、法人。先驱投资者的条件: (1) 必须具有法国、印度、日本、苏联及任何发展中国家国籍,或在其中一国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下的自然人、法人。认可肯尼特财团、海洋矿业联合公司、海洋管理局、海洋矿产公司具备先驱投资者资格。(2) 1983年1月1日以前须至少已花费3000万美元的先驱投资费用。发展中国家可延至1985年1月1日。先驱投资者用于勘探国际海底区域的预备性投资数额巨大,据此享有国际海底管理局应当然批准其勘探、开发的工作计划等优先权。投资者同时承担向管理局交纳固定年费100万美元等义务。 先驱投资者投资进行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国家和实体。国际海底区域是各国管辖范围之外的海床洋底区域,该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任何国家或任何人均不得对该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该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勘探开发可以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开发机关直接进行,也可以由缔约国或其企业依据与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以协作的方式进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1983年1月1日之前,至少已将3000万美元用于开辟活动,并且至少已将其中的10%用于申请区的定位、勘探和评价的国家或其法人或自然人。对于发展中国家则在1985年1月1日之前为上述目的支付了上述款项的国家或其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登记为先驱投资者,申请获得勘探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矿区。1990年8月20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李道豫代表中国政府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筹备委员会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将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登记为先驱投资者,1991年3月7日筹委会总务委员会通过决议,将中国大洋协会登记为先驱投资者,中国在东北太平洋获得了7.5万km2的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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