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定
人格权立法的原则之一。人格权的种类及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形态由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此原则,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权利主体即没有这一人格利益。行为人所为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即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人格权之所以法定,是因为人格权为绝对权、对世权,享有人格权的人,其权利可以对抗所有的其他人,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得对其承担不得侵害、不得妨碍的义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权利不是法定的,则意味着有可能动辄可咎,会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不利于社会成员行为自由的保障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变化,人格权法定原则也受到了挑战。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到20世纪中期,出现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利用这样一个内容不确定的概念,赋予法官依基本法的原则确定法律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社会进步、加强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这也使民法典能与时俱进,更好地实现其规范功能。参见“一般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