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适法院当受诉后认为由其它的法院审理案件更为合适时,经考虑决定回避行使其原有的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作为一项原则,它产生于19世纪的苏格兰和英格兰,广泛适用于美国。在美国,由于有管辖规则,特别是有关对人的管辖的规则,原告可在相当大的范围内选择法院地,而所选的法院地中,有的与当事人和案件几乎没有任何实质联系。在这样的法院地提起诉讼,将会给被告的抗辩增加极大的麻烦。而原告选择这样的法院地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和期望被告为避免麻烦而谋求和解。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受诉法院就运用不合适法院原则,不受理该诉讼,以便限制原告对法院地的非法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