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69.1969年在布鲁塞尔由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开的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签订,1975年6月19日生效。截止1989年5月17日,共有缔约国65个。中国于1980年1月30日参加该公约。公约共21条,适用于实际装运散装货油和持久性油类(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和鲸油)的船舶。主要内容: ❶船舶所有人应对溢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或由于航政管理当局的疏忽或过失,或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或疏忽等原因所引起的可以免责。 ❷负有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赔偿的最高限额是按船舶吨位计算的,每吨2000金法郎,但总额不得超过2.1亿金法郎,两者之中以较小者为准。船舶所有人享受这种权利,须在有管辖权的任一缔约国内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 ❸采用地域管辖原则。油污损害,包括采取预防措施及因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发生地的缔约国法院具有对油污案件的管辖权。诉讼时效为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或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 ❹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在该国内可执行的,其他缔约国亦应承认,或按本国程序执行。1976年11月海协在伦敦召开此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修订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改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1981年4月8日起生效。中国于1986年加入。1984年在伦敦召开国际会议通过修订该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尚未生效。 ☚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解决因海上事故造成的油污赔偿事件所签订的国际公约,1969年11月10日海协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1975年6月19日生效。其主要内容是: ❶本公约仅适用于实际装运散装货油和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❷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每吨2000金法郎,或总金额21000万金法郎,两者取其较小者为准。 ❸除外条款中规定,如溢油事故与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私谋有关,船舶所有人就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若能证明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等不可抗力事件,或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即可免除赔偿责任。 ❹凡装有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持有责任保险证书或其它财务担保证书。 ❺受害方对损害的索赔既可向船舶所有人提出,又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但要求赔偿的诉讼必须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我国于1980年4月29日宣布参加该公约。1976年11月17日海协召开的伦敦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将赔偿责任限制改为每船吨133个特别提款权,最高赔偿限额为1400万特别提款权。 ☚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65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 00006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