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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水权登记履勘立法
民国1943年《水权登记规则》第6条规定,登记机关为依水利法第31条之公告,应于审查履勘完毕后5日内为之。依水利法施行细则第26条予以驳回者,应于审查履勘完毕后10日内为之。第7条规定,登记机关派员履勘时,应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共同勘履。第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水利法第33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理由充分时,应派员会同水权登记声请人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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