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西安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性规定。
第七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