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持联系。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省、市、县人大工作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研讨会。
第六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联系会议。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重要执法检查、评议、视察等活动,可以吸收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交换文件、资料,到基层进行调查研究等形式进行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