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附则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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