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信用证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信用证 1940年在美国各州政府代表组成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的倡议下,由著名法官、律师和美国法学会编纂的商法典,其中第5篇为信用证法。 1962年纽约州首先采用该法典为实体法。目前除个别州外已为美国其他各州所采用。 信用证法是该法典的第5-101至5-117条,包括简称、适用、定义、形式要件、对价、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和效力等17条。从精神上看它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规定的,大体相同,但在银行的权利、义务和申请人、受益人的责任方面规定得较为详尽。 它与“400”比较,具有下述特点:(1)关于适用范围和形式上的要求。统一法比“400”规定得较具体,它规定: (2)关于信用证的对价和生效问题。“400”对这两者都无具体规定。统一法第5-105条明确规定开立信用证、展延或修改其条款均无需说明对价。 第5-106条规定,信用证的生效以“开立”和“交付”为前提条件。因此,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只有在收到信用证或书面通知后,才能生效。(3)关于通知行的差错问题。 统一法第5-107条规定,通知行应对在通知上其本身造成的差错负责。通知行的差错不影响开证行对原证条款应负的责任。(4)关于付款和不符点保函的时限问题。统一法第5-112条规定: (5)关于开证行有权(向申请人)取得偿付的时间。如为即期付款,有权立即取得偿付;如为承兑信用证,则为汇票到期前一天。(6)关于提示人的保证问题。“400”对此无规定。统一法规定,汇票或单据的正式提示,意味著提示人对单据权利的放弃,声明有留置权者,即作为提示不符合规定;提示也表示向所有利害关系人保证单证相符。(7)关于单据伪造,或有欺骗行为的拒付问题。 “400”对此也无规定。统一法在5-114条中有所规定。其基本精神为: 如破产前所缴纳的现金或质押品是明确作为支付信用证下提款之用者,受益人或其代理人有优先受偿权。买方或申请人在偿付后,有权取得单据。统一商法典第5篇目前正在修改中,第一次修改稿已于1992年5月提出,在7-8月间经过讨论,但最后尚未定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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