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调整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特区法规。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旨在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分9章,共79条。主要内容是:(1)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出让和转让范围。(2)境外客商和境内企事业、机关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该规定通过有偿出让和转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 受让人可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或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垄断。 出让方式采用协议出让、公开招标和公开拍卖。 期限最长为70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期满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基础设施,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筑物、附著物不按时处理者也无偿收归国有。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与继承。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❷ 其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或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经按审批权限批准,可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出让,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条件。但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出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或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9)法律责任。违反有关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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