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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1986年颁布《渔业法》规定:(1)所称入渔权,指依契约或地方习惯,进入专用渔业权的渔场内,经营其全部或一部分渔业的权利。(2)入渔权除继承及让与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的标的。(3)非经渔业权人的同意,不得让与。(4)入渔权的存续期间未经规定的,与其渔业权的存续期间相同。(5)渔业权人可向其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入渔权人未交付入渔费时,渔业权人可拒绝其入渔;入渔权人未交付入渔费连续达二年时,其入渔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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