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农业税税制演变
1949—1951年,北京市首先清理了解放前我军围城时期的农民垫支,取消了国民党统治时期按亩摊派的不合理的税制,采用有免税点的单一累进税制。1949年11月1日北京市制定了农业累进税暂行办法。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实行有起征点的全额累进税制,起征点为人均主粮151斤。为了统一政策,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郊区1950年农业税征收补充办法》,征税税率为10.95%,并制定了秋征税率累进表,起征点为玉米136斤。各阶层全年负担比例,大体上是贫农为8%,中农为15%,富农为20%,并按中央政务院的指示精神和北京市需要,随农业税附征30%附加。1951年税率改为最低6%,最高30%的累进税制。
1955年,根据中央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改按依率计征的征收办法。
1956年北京农业合作化后,原来累进税制,已经不能适应新情况,改行扣免税点的比例税,即每个农业人口扣除一个免税点后,每个负担亩征收27.8斤玉米。为奖励蔬菜等生产,改按1952年查田定产产量的45%计征农业税。195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北京市拟定了《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完成中央分配的任务,使政府规定的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基本平衡,采取了提高计税产量和降低税率的办法实行比例税制,这既可平衡农民负担又保证了农业税任务的完成。向区县分配任务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农业税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15%这一要求,结合各区县的经济情况,分别确定了各区县的平均税率,最高为15.7%,最低为9.9%。各区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最低不得低于常年产量的4%。农场和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的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0%。为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随农业税税额附征15%的地方自筹经费,但最高不得超过30%。196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农业税附加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北京市各区县具体情况,提出了除延庆县因生产发展缓慢、农民生活水平低不再增加外,其余区县视情况而增加的方针,增加附加比例最高的为9%;最低的为2%。综合平衡结果,全市增加农业税附加5%。以后北京市农业税政策未做过大的调整。
农林特产税税制的演变。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各地加强了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1989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税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989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将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列入征收范围,并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统一税率。同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9) 50号文件作出了补充规定:凡种植西瓜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均应按取得的实际收入征收农林特产税,淡水养殖和苗木收入,从当年起恢复征收农林特产税,并规定实行统一税率:干鲜果品(包括瓜果)收入为10%,原木收入为8%,淡水养殖收入为10%,其他未列举的应税产品收入,一律按5%的税率计征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地方附加按纳税人应纳税额的10%征收。1992年5月25日,北京市政府颁发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从1992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自1995年2月5日起施行。《办法》中规定了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畜禽收入,烟叶收入,食用菌收入,药材收入和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木耳、畜禽产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办法》中规定了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烟叶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31%;园艺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苹果、梨为12%,其他水果干果为10%,果用瓜、草莓为8%,蚕茧为8%,花卉及其他园艺产品为5%;水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林木产品,原木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及个人税率均为8%,花椒苗木等其他林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畜禽产品,所列品种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0%,其他畜禽产品为5%;食用菌,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及个人适用税率为8%;药材等其他农业特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其他农业特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