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贩斗殴案
据《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四载:南宋年间,有民潘五十二与黎七相互殴斗,案发到官,将潘、黎二人均传唤到县衙。经讯问得知潘五十二与黎七二人均为鱼贩,潘五十二本是居于县城中,平素以贩鱼为业,黎七则是一耕夫,只是偶尔来县城中贩鱼,非以此为常业。知县认为,大凡在城市中,以买卖获利之业,尽为游手好闲之辈所专,而田里小民,皆不擅长于此业。此等游惰之人常常百十成群,互相勾结,每逢遇有乡民于城市中出卖其货物,则群起而攻之。潘五十二本为城市游民,终年享受买卖所获之利,而不曾体察养鱼之劳,而今竟为独享卖鱼之利,仇视黎七,于其卖鱼之际寻衅斗殴。虽未将黎七打伤,也不可不示以薄罚,遂判处潘五十二决杖十五。但黎七虽是村夫,但于斗殴之时,也曾口出恶语,想来平素也非质朴之人,故此判决杖十下,不得再惹词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