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高等检察厅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高等检察厅清末及北洋政府附设于高等审判厅内的检察机关,清末《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受法部长官的节制,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职权,凡属检察官职权内的司法行政事务,上级检察厅有直接或间接监督的权力。高等检察长监督高等检察厅及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各检察厅。后在《法院编制法》中又明确规定:高等检察厅置检察长1员,检察官2员以上。检察厅官员独立行使检察权。民国以后,北洋政府沿用此制度,继续在高等审判厅内设置高等检察厅。 高等检察厅官署名。清末始设,配置于各省高等审判厅内。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法部奏准直省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检察厅厅数及设官员额,规定高等检察厅设检察长一人,秩正四品;检察官二人,秩从五品;典簿一人,秩正七品;录事四人,秩正九品。掌纠正同级审判,监督下级检察厅。北洋政府时,各省高等检察厅设检察长(相当于厅长)一人,检察官二人以上(各省确数由司法部呈准规定)。其管辖范围与审判厅完全相同,但有紧急事件,得于辖区以外执行职务。检察官掌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检察事项,依照《高等检察厅办事章程》规定,厅内置书记室,设书记官长一人;分设总务、纪录、监狱三科:总务科辖文牍和会计庶务两股,文牍股辖收发处和文件保存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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