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1999年7月27日鞍山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与服务及参与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鞍山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章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具备接待旅游团队及散客能力的旅游接待服务单位。第十二条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外地旅行社在本地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涉外饭店参加星级评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第十五条从事专业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营业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游运输经营手续。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要自觉地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认真执行行业规定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或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及索要回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实行复核(年检)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于每年年末至次年初,对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年度检查、复核。 第四章旅游教育及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及涉外定点餐馆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全国旅游行业岗位培训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按时参加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或级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服务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及鉴定,由市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需开设旅游相关专业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章旅游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保安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对其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旅游设施和游览景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予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择旅游商品;(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或申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部门应查明事实,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复核(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警告、摘牌或注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认真履行职责。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在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9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鞍山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自然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及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能:(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二)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三)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规划和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四)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本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发展。第八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调查、评价 第九条风景名胜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第十条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资源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按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级、县(区)级。 国家重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设立与申报。县(区)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一定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游人为主,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应划定明确的范围,立碑刻文,标明区界。范围的划定,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的限制。 不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保护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十六条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防止自然风貌的人工化和景区环境的城市化;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三)捕猎野生动物;(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设立开发区;(二)禁止出让土地;(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保护、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加强水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维护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规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二)符合有关城市总体规划;(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各项建设设施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五)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确需设置的临时性设施,须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使用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凡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须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 溶洞和风景名胜区内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应经过勘察和论证,提出方案和保护措施,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治安、安全、经营等各项活动的管理,开展科学文明的游览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由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转让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百元;(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景物上刻画、涂写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按无主坟处理。(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拆除费用二倍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按期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由于管理混乱和对资源保护不力,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消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中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28日起施行。 ☚ 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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