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族复族案
此案发生于1919年6月,浙江省丽水县知事钱涌槃忽收到某甲的子孙乙要求恢复其本族族人地位的诉状。据查:原来四十年前,甲犯强盗罪,依甲的祖训除送官惩究外,并应革出族外,不得享有本族的公共权利(即族人入祠与祭的权利)。当事发经官惩究后,由族内公议将甲革族,并在族谱内注明甲的子孙永远不能成为族人。然而现在,甲的子孙乙提出复族的诉讼,于是该县的地方审判官们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一种观点是说,“革族”就是刑律上褫夺公权的别称,此权只国家可以有,家族内怎能用国家的权力? 况且经官惩究已有相当的处罚,若再革族,则是一罪而有二处分,与法理相违,故此种请求,应当允准。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革族”,就仅是本族的公共权利不能享受,刑律列各项公权,该族并不过问,仍听国家处分它。况且查阅该族祖训,有两个优点:一是以惩败类,二是以奖善良,它不但不与法相背,反而能补法律的不足,象这样的祖训,应当予以保护和维持,哪能听其任意破坏呢?退一步讲,革族的事发生在四十年前,如果在四十年后的今天废除此决定,又于法不溯及既往相矛盾。故此项请求,应难认为正当。再有一种观点指出:该族祖训固应维持,不可破坏。只是甲的犯罪只能由甲一人承担,甲的子孙并没有罪,为什么永远不认为族人呢?此种处分,无论过多少年,一经甲的后裔请求,即应代为更正,准其自新,岂能借口法不溯及既往,而认为毫无理由呢? 此三种观点一并由总检察厅转呈到大理院,大理院的解释如下:革族既是根据族规,不许享有本族公共权利,自应认为有效。只是这种族规不该牵连及甲的子孙。犯规被革族的人,若其子孙果是良善,并且没有违背族规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也可向其族众(得以族长为代表)请求准令复族。若是双方争执不能自决,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