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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革命根据地禁止对孕产妇提出离婚的规定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革命根据地禁止对孕产妇提出离婚的规定

革命根据地禁止对孕产妇提出离婚的规定

为了切实贯彻保护母亲的革命纲领,在革命根据地里创造性地提出禁止丈夫对孕妇产妇提出离婚的要求。根据现有史料,最先作出这一规定的,是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该决议第3条规定:女子怀胎期内和产后四个月以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这一保护妇女婴儿的法律原则,到抗日战争以后,逐步得到普遍推广,并为大多数抗日根据地的婚姻法规所确认。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两类:
❶有“但书”条件的限制。如1941年7月《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第13条规定:凡女方在怀孕生育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产后半年(1943年改为3个月)始得提出。但女方有本条例所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例:如充当汉奸、重婚、与他人通奸者、虐待男方不堪同居者、恶意遗弃男方、图谋陷害他方者。解放战争时期制定的《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基本上与上述规定相同(只是删掉“充当汉奸者”一款)。
❷无“但书”条件的限制。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和1942年两个条例,皆无此规定。到1942年4月《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9条特规定:男方不得与孕妇或乳婴之产妇离婚。如有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者,应于生产一年后提出。没有规定晋察冀边区所列的例外条件。在陕甘宁边区,1939年的条例尚无此规定,1944年3月《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9条增加了这一内容,其条文与晋冀鲁豫边区1942年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在括号中增加了一款,即“(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1946年的条例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在山东解放区的情况是,1942年8月胶东行署的条例,采用了晋冀鲁豫边区1942年4月的规定。但山东省1945年的条例,却无此规定。到解放战争后期,1949年7月《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第13条增加了下列内容:女方在怀孕期及分娩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从上述几个大解放区的立法趋势来看,在这条规定之后,以不要“但书”的限制为宜。历史实践证明,这条规定是十分重要的,在世界婚姻立法史上,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创造。这便是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以及1980年婚姻法第27条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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