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曾制定过一系列婚姻法规。新民主主义婚姻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成立至1927年第一次大革命失败,在中国共产党的历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问题决议案》和湖南、湖北等省农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村妇女问题决议案》,以及1927年3月以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建立的上海市民代表政府制定的施政纲领中,提出要废除封建落后的婚姻制度,制定新型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反对封建包办和买卖婚姻,反对重婚纳妾,反对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结婚离婚自由,允许寡妇再嫁等。这是中国新民主义婚姻立法的萌芽阶段。第二阶段,自1927年至1937年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创建工农民主政权的初期,各地区分别制定了地区性的婚姻法规。如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1931年4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以及《湘赣苏区婚姻条例》。1931年11月在中央苏区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后,于同年12月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共7章23条。后来根据实践经验经过补充修改,于1934年4月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分为总则、结婚、离婚、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离婚后小孩的处理、私生子的处理、附则7章,共21条。这是适用于全国各革命根据地的、具有代表性的婚姻法。这一阶段是中国新民主主义婚姻立法的奠基阶段。第三阶段,自1937年至1949年,即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是中国新民主主义婚姻立法的发展完善阶段。在这两个时期内,因为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革命政权,而是由各边区的革命政权分别制定数十个地区性的婚姻法规。如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4月《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1942年1月《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1月《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5年3月《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以及《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等。解放战争时期,在老解放区基本上适用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条例,如1949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宣布原晋察冀边区和晋冀鲁豫边区制定的婚姻条例继续有效。有的经过补充修正重新公布,如1949年7月《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在新解放地区制定了新的婚姻法规。如《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关东地区婚姻暂行条例》(草案)等。上述婚姻法规,在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但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条文上,却带有地区性的特点和一定的灵活性。以上婚姻立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全国性的婚姻法积累了丰富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对新民主主义婚姻立法的继承和发展。 ☚ 禁止妇女缠足法规 革命根据地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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