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了保障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镇集体企业条例分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 (代表) 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法律责任,附则,共9章70条。该条例规定,城镇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集体企业遵循 “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的原则。集体企业的权利有: 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定价权; 外贸权; 劳动人事管理权; 联营投资权; 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集体企业的义务有: 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税费; 履行合同; 保证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加强职工教育和培训; 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 (代表) 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 (经理) 负责制,厂长 (经理) 由职工 (代表) 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并对职工 (代表) 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乡村集体企业是乡村区域内设立的,以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
乡村集体企业条例分总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管理,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奖励与处罚,附则,共8章45条。该条例规定,乡村集体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企业可以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村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村的农民大会 (或农民代表会议) 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财产所有权; 企业所有者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及形式、决定厂长 (经理) 人选或选聘方式、决定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 (经理),实行厂长 (经理) 负责制,厂长 (经理) 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企业职工有权参加民主管理,有权对厂长 (经理) 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 企业招用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不得招用未满16岁的童工; 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 企业税后利润,应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扩大再生产、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业公益事业,企业的更新改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