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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金融大辞典︱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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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金融大辞典︱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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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核心原则评价方法

概要


 1.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已成为审慎监管领域最重要的全球性标准。 大多数国家赞同 《核心原则》并宣布了实施意向。 作为全面实施的第一步, 应对各国遵守 《核心原则》 的现状进行评价。评价应找出现行监管体制的缺陷, 为政府当局和银行监管部门制定改进措施提供依据。这种评价既可由各国自己做, 也可由本国以外的各类实体进行。
 2. 巴塞尔委员会本身因缺乏人力物力, 已决定不从事这种评价, 但可通过其他方式,特别是以咨询和培训的方式提供帮助。 委员会成员还可参加诸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 地区性开发银行、 地区性监管组织和私人咨询机构组织的评价团。 同类组国家 “交叉检查” 也是可以的, 即由一国监管专家对另一国进行评价。
 3. 为使评价客观和尽可能一致, 对是否达到 《核心原则》要求应有统一的衡量标准。从目前情况看, 对 《核心原则》 的解释可能迥然不同, 而不正确的解释会导致各国的评价不一致。
 4. 鉴此, 巴塞尔委员会在1998年10月的会议上提出编制一份文件, 用于评价 《核心原则》 的实施状况。这份文件由一个专门工作组起草。 工作组由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的机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组成。 工作组在起草文件过程中, 还征求了 《核心原则》联络小组的意见。 联络小组由十国集团和非十国集团的高级监管人员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代表组成。
 5. 文件的结构如下。 第一章概述制定 《核心原则》 的背景, 说明及时和有效实施《核心原则》 的必要性。 这一章还阐述了进行评价的各项条件以及应考虑到的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条件。
 6. 第二章就评价本身以及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提出了几项基本考虑。 文件指出, 评价人员必须能够接触到相关信息, 同时又不违反法律对监管人员在信息保密方面的要求。评价人员还必须能够接触各类机构和专家。 这一章强调, 评价工作必须考虑到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要求。 这些要求包括法律、 审慎监管条例、监管指南、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分析、监管报告和公开披露的信息, 以及实施和未实施监管决定的证据。 这一章还强调, 对实施《核心原则》来说,监管机构具备必要的能力、 资源和决心十分重要。
 7. 第三章逐条详细讨论 《核心原则》, 列出与遵守 《原则》有关的所有重要标准。文件使用两级标准, 即 “必要标准” 和 “附加标准”。 一个国家必须普遍具备必要标准所指的那些要素, 该国的监管才能视为有效。 附加标准是进一步加强监管的各种要素, 是各国努力的目标。 必要标准是根据 《核心原则》文件 (1997年9月) 和巴塞尔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制定的, 附加标准基本上也是这样。 工作组在起草过程中尽量避免引入新的概念和解释, 但在有些情况下, 特别是在附加标准方面, 语言和内容可能都比以前的文件更明确或更详细。
 8. 要做到全面符合一条 《原则》的要求, 一般来说必须达到必要标准, 不能有大的差距。 当然, 在有些情况下, 一国能够表明, 它通过其他方式达到了 《原则》 的要求。 相反, 因各国具体情况不同, 达到必要标准未必就达到了 《原则》 的目标。 因此, 为使 《核心原则》覆盖的银行监管被视为有效, 可能还需要所谓附加标准以及或者其他措施。
 9. 为了提供一个样本, 巴塞尔委员会以附录的形式, 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评价各国遵守 《核心原则》现状时采用的报告格式列后。
 10. 委员会认为, 本文件的制定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随着经验的增加, 将不断对文件进行提炼, 并根据监管标准和程序的变化对文件进行补充和修订。 因此, 有必要定期更新本文件。

第一章 前言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的宗旨
 11.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与非十国集团国家监管机构合作制定的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为国际金融界评价银行监管体制的有效性提供了准绳。
 12. 由于人们普遍认识到银行体系的种种缺陷是过去十年许多国家发生金融危机的根源所在, 因此加强银行监管的需要被视为重中之重。 当前的银行危机影响到许多国家, 其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新兴市场经济, 因此对监管机构来说, 对银行体系的监控变得更为重要和富有挑战性。 为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的传播, 巴塞尔委员会强烈呼吁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采用并有效实施良好的监管方法。
 国际社会认可 《核心原则》
 13. 《核心原则》 由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9月发布, 并在1997年10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香港年会上得到国际金融界的认可。 “新兴市场经济体系金融稳定工作组” 的报告对 《核心原则》表示认可, 并要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 《核心原则》的实施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1998年10月, 22方会议发布了关于国际金融架构的若干报告。 其中关于 “加强国际金融体系” 的报告对包括 《核心原则》在内的一系列国际性原则表示赞同, 并强调及时实施这些原则的重要性。 在悉尼召开的 “国际银行监督官大会”通过了 《核心原则》, 并决心为其实施做出积极贡献。会议还要求巴塞尔委员会提供更为全面的指导。 本文件就是这一要求的产物。
 迅速实施 《核心原则》 的国际呼声
 14. 由于人们日益关注金融部门的稳定问题, 因此, 银行监管部门面临着确保实施有效监管的压力。 国际上要求各国实施 《核心原则》的呼声越来越高就反映了这一点。
 15. 巴塞尔委员会认识到, 实施金融改革和提高银行监管质量需要长期进行广泛和深入的工作。 但是, 各国监管当局采取以下步骤刻不容缓: 1) 找出监管体制的缺陷; 2) 克服最迫切需要弥补的缺陷; 3) 并敦促公共当局全力支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强金融部门的稳定, 包括实施 《核心原则》。
 16. 巴塞尔委员会作为制定标准的机构, 将一如既往地积极进行 《核心原则》的解释工作, 为全世界的监管人员提供培训, 传播规范和良好的做法。 巴塞尔委员会可能会发现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核心原则》, 以确保其不但全面, 而且对所有愿意采用的国家都具有针对性和可用性。 在解释或修订 《核心原则》方面, 委员会将在 《核心原则》联络小组范围内与非十国集团国家、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密切合作。
 17. 在实施过程中,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将发挥积极作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行使其监督职能时将鼓励成员国遵守 《核心原则》, 并将以个案和重点结合的方式,与成员国一起对其遵守 《核心原则》的情况进行评价。 世界银行也将在其常规业务中鼓励客户国家采用 《核心原则》, 并将同这些国家一起以 《核心原则》为依据对监管框架进行评价。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都将努力帮助各国克服监管体制的缺陷, 并将有重点地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 为满足金融部门日益增加的需求, 两机构都在增加具有金融部门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18. 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联络小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之间保持经常对话, 以便协调行动, 实现在这一领域的共同目标; 确保宝贵的专业资源得到最佳利用。 鉴于在全世界加强银行监管所具有的挑战性和缺乏所需资源, 上述机构充分认识到需要在工作中密切协调。 它们还将利用全世界监管机构的可用资源来帮助在评价监管体制方面需要技术援助的国家。
 对 《核心原则》实施状况的初步评价
 19. 对各国遵守 《核心原则》 的情况进行评价是整个实施过程的起点, 但评价本身不是最终目的, 只是达到目的方法。评价将使监管当局 (有时使政府) 在必要时能够提出改进银行监管体系的策略。 事实上, 这种评价已经在不同的情况下开始了。
 20. 1998年4月, 巴塞尔委员会就 《核心原则》 的实施情况进行了一次调查, 目的是为1998年10月在悉尼召开的 “国际银行监督官大会” 准备材料。 委员会向大约140个国家发出了调查问卷, 要求其监管机构对监管体制进行认真评价, 确定遵守 《核心原则》的程度。 120多个国家按要求向委员会提供了自我评价, 但评价的质量是不平衡的。
 21.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也应一些国家要求, 对其遵守 《核心原则》的情况进行了检查。 由于这种评价是第一次进行, 因此它为检验 《核心原则》是否适用、 明确和全面提供了一个机会, 同时也可检验外部评价者能在多大程度上对一国遵守 《原则》的情况作出判断。
 22. 无论是通过自我评价还是通过第三方对遵守 《原则》情况进行的初步检查都表明, 我们需要一套统一的评价方法。
 评价方法需要统一
 23. 《核心原则》 旨在提供适用于各类监管体制的一般性指南, 在具体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巴塞尔委员会这样做的原因是, 它意识到, 各国监管当局在解释 《核心原则》时可能会有差别。 同时, 有关方面 (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 地区性监管组织、地区性开发银行、 咨询公司) 对遵守 《核心原则》情况进行的评价也有可能导致不同的解释, 而且还有可能出现不一致的建议。尽管评价结果不一定会公开, 但各国以一致的方式进行评价仍然是重要的。
 24. 为取得必要的一致性, 巴塞尔委员会决心 (编制一套评价方法, 包括确定各国遵守 《核心原则》情况的详细标准。但即使有了这套方法, 监管部门和评价人员在评价过程中仍需做出判断。
 评价方法的使用
 25. 评价方法可有多种用途: 1) 用于由各国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的自我评价。 2) 用于在银行监管机构地区性组织范围内进行的交叉检查。 3) 用于由第三方, 如私人咨询公司进行的检查。 4)用于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监督过程中或世界银行的贷款业务中进行的检查。
 26. 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进行评价, 以下几点都是十分重要的:
 ①尽管自我评价有其优点, 但为做到完全客观, 对遵守 《核心原则》情况的评价最好由合适的外方进行。所谓外方应包括至少两名从不同角度进行评价的人员, 以避免出现不合理的偏向;
 ②没有所有有关当局的真诚合作, 就无法对银行监管过程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
 ③由非专业人员对银行监管进行评价可能会起误导作用, 即便他们按照最详尽的检查清单进行评价也改变不了这一点。这是因为, 在对25条 《核心原则》逐条评价的过程中,评价人员需要对很多因素进行权衡和判断。只有训练有素和具有实践经验的评价人员才能做到这一点;
 ④在解释一国是否符合 《核心原则》要求时, 评价人员可能需要具备法律知识, 这些法律解释不能脱离当事国的立法结构。现场评价结束后, 评价人员可能还需要向其他法律专家进行咨询;
 ⑤评价必须有足够的深度, 这样才能断定各项标准是真正达标还是仅仅在理论上达标。法规必须有效地执行和遵守, 仅仅具备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表明达到了 《核心原则》的标准。
 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条件
 27. 巴塞尔委员会认识到, 有效银行监管要求一系列前提条件。尽管这些前提条件远非监管当局所能左右, 但这些方面的缺陷却会明显削弱监管当局有效实施 《核心原则》的能力。 因此,评价人员应对以下方面提出明确意见: 评价对象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前提条件不足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否在尽最大努力克服这些不足。下面五个自然段将讨论前提条件覆盖的范围。这些范围包括: (1)稳健和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 (2)发达的公共政策基础设施; (3)有效的市场约束; (4)高效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 (5)提供适当系统性保护 (或公共安全网) 的机制。
 28. 宏观经济环境和宏观经济政策的可持续性是两个主要问题, 因为它们与银行的稳健运行相辅相成。虽然评价的核心问题是一国银行监管程序是否完善,但评价人员仍应分析提出, 在宏观经济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审慎保护的有效性和金融体系稳定性的薄弱环节和风险。为此, 对银行监管的整体有效性和遵守各项 《核心原则》状况的评价应考虑宏观经济环境, 尤其是银行部门的结构及其运行的宏观经济环境。
 29. 公共政策的基础设施对执行 《核心原则》的潜力可能具有深远影响。是否具备一定的信用文化, 也就是说, 是否具备一种鼓励遵守和执行金融合约的环境也许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这种信用文化的建立必须以一套完备的法律为基础, 这些法律应覆盖一系列金融问题, 尤其是合同、破产、抵押和贷款回收。但具有完善的法律还不够, 还必须有一批具有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准的律师、 法官和一套能够执行判决的较有效率的法庭制度。完备的基础还包括要求会计标准接近国际最佳方法, 以便投资者和监管部门能够合理评价银行的财务状况, 而银行也能监测贷款对象的运行情况。 要有准确的财务数据, 还需要一批专业会计师和审计师。 评价公共政策基础是否完善的其他主要考虑还有: 其他金融部门和市场的监管是否有效以及支付系统的内在风险。
 30. 金融透明度和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是有效市场约束的基础。 然而, 政府对商业决策, 尤其是贷款决策施加的影响会改变这种过程。 因此, 政府政策对贷款业务的任何影响都应尽量透明, 政府的政策应予公布, 政府的担保应明确披露。
 31. 为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 监管机构应具有一套完整和灵活的程序。 《核心原则》指出, 监管机构需要具有一系列权力, 其中包括有责任或有能力协助迅速、有序地处置有问题银行。
 32. 此外, 还需确保适当的公共安全网到位。 这种安全网的关键部分应包括一种最后贷款人机制或者正规的存款保险安排。 在公共安全网的最低标准问题上尚无共识, 而这方面的缺陷对银行监管还是有影响的。

第二章 评价过程中应考虑的因素


 33. 尽管巴塞尔委员会不具体负责为评价以及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制定详细指南, 但委员会认为, 评价人员在评价和撰写评价报告过程中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同时, 委员会在本文件附录中还以样本形式提供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拟采用的评价方法。其他有可能担任评价工作的机构 (如地区性开发银行和地区性监管组织) 不妨考虑使用这种方法。 当然, 这种方法只是评价方法中的一种。
 34. 第一, 在评价过程中, 评价人员必须能够不受限制地接触一系列信息和相关的机构、 人员。评价所需信息未必仅限于公开信息, 如有关法律、 管理条例和政策, 而是包括一些较敏感的信息, 如自我评价、 监管手册, 甚至对各银行的监管评价。 这类敏感信息应在不违反法律对监管人员在信息保密方面的要求的情况下予以提供。评价人员需要会晤一系列个人和机构, 其中包括银行监管当局、其他国内监管当局、有关政府部门、 银行和银行家协会、 审计部门和其他参与金融部门的机构和个人。应特别留意未能提供所需信息的情况及其对评价准确性会产生哪些影响。
 35. 第二, 对 《核心原则》执行状况的逐条评价要求一系列相关因素进行评价。根据《原则》的具体内容, 这些相关因素可能包括法律、 审慎监管条例、 监管指南、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分析、监管报告和公开披露的信息, 以及实施和未实施监管决定的证据。 同时,监管当局是否具备实施 《核心原则》所需的技能、 资源和决心也在评价之列。 此外, 评价时还应确信上述有关规定在实际中确实使用。
 36. 第三, 评价的首要目的是确定银行监管体制现有缺陷的性质和程度, 以及现行做法与各项 《核心原则》 吻合的程度。 评价不应该只找缺陷, 也应该强调所取得的成就。 这样才能更准确地衡量执行 《核心原则》 的总体情况。 评价结果不应用来给监管体制评分和排名, 而应用来制定行动计划, 有步骤地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使银行监管最终完全符合《核心原则》要求。 评价还应说明需采取什么措施和何时采取这些措施来弥补缺陷, 并说明是否需要进一步的评估。
 37. 第四, 为达到完全符合一条 《原则》的要求, 一般来说, 必须达到必要标准, 不能有明显差距。 当然, 在有些情况下, 一国能够表明, 它通过其他方式达到了 《原则》的要求。 相反, 因各国具体情况不同, 达到必要标准未必就能达到 《原则》 的目标。 因此,为使 《核心原则》覆盖的银行监管被视为有效, 可能还需要所谓附加标准以及其他措施。
 38. 第五, 在有些国家, 不属于被监管银行集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也从事某些银行类业务, 这类业务占整个金融系统业务总量的比例较大, 而且基本上没有受到监管。 由于《核心原则》是具体针对银行监管的, 因此无法运用于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 但是, 评价报告至少应该提到对银行有影响或有可能构成潜在问题的非银行业务。

第三章 评价是否符合 《核心原则》要求的标准


 下面这套为25条 《核心原则》逐条制定的评价标准分列在两个标题之下: “必要标准”和 “附加标准”。 必要标准是完全达到一条 《原则》 的要求所应具备的要素。 附加标准是进一步加强监管的要素, 并且是改善金融稳定和实施有效监管应具备的要素。 附加标准可能尤其适用于监管档次较高的银行机构。 在国际业务量大或当地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 可能更需要用附加标准来进行评价。
 每条标准基本上都以 《核心原则》文件 (1997年9月) 中的材料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良好做法的文件为依据, 并适当引用文件原文。
 应当指出的是, 评价标准中多处提到, 监管当局有权为银行制定某些标准和要求, 但实际上, 有关法规中也可以包括这些标准和要求。 反之也是一样。 文件中提到, 有些问题在法律或条例中已有规定, 但在有些情况下, 通过各类操作指引也能达到同样效果。
 原则1: 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 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都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 并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 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 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审批及持续监管, 要求其遵守法律与法规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和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 此外, 还要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
 说明: 原则1可分解为六个要素。其中四个在 《核心原则》其他各条中未再重复。 但另外两个要素 (3和4)在 《原则》的一条或几条中都有更详细的阐述。 由于这两个要素的标准在其他条 《原则》 中将有进一步阐述, 所以此处只阐述最基本和最关键的标准。
 (1): 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 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都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
 必要标准
 1. 银行业和参与银行监管的 (每一个) 机构都具备相应的法律。 法律对每个监管机构的责任和目标都有明确规定。
 2. 法律和或配套法规规定银行必须达到的最低审慎标准。
 3. 负责银行监管的机构之间有明确的协调机制并有证据表明实际上使用这一机制。
 4. 监管机构参与决定何时和如何对有问题银行进行有序处置 (处置方法可以包括关闭、 协助重组或与较强的机构合并)。
 5. 适时修订银行法使其在行业和监管手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保持有效性和针对性。
 附加标准
 1. 监管机构制定工作目标其监管业绩通过透明的报告和评价程序并对照其责任和目标定期受到检查。
 2. 监管机构确保公众可获得关于银行业资金和运作情况的信息。
 (2): 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都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
 必要标准
 1. 每个机构的工作自主权以及获得和支配行使职能所需资源的能力实际上未受到政府或行业的明显干扰。
 2. 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专业和信为本的信誉。
 3.每个机构的资金来源方式不对其自主性和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使其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 尤其是:
 ①工资档次能够吸引和保留合格的工作人员;
 ②有能力雇用外部专家处理特殊情况;
 ③拥有培训预算和计划, 为工作人员提供正常的培训机会;
 ④在计算机和其他设备方面有足够的预算费用, 为工作人员配备对银行业实施检查的必要工具;
 ⑤以及拥有进行适当现场工作的旅行费用。
 附加标准
 1. 每个机构的负责人都有最低任期。在任期内只有因法律规定的原因才能被免职。
 2. 机构负责人被免职时必须公开披露免职原因。
 (3): 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 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审批及持续监管。
 说明: 原则1的这一要素将在关于以下方面的原则中进一步分解: 发照和结构 (原则2至5)、 审慎法规和要求 (原则6至15)、 持续银行监管手段 (原则16至20) 以及信息要求 (原则21)。
 必要标准
 1. 法律规定负责发放和收回银行执照的当局 (或若干当局)。
 2. 法律赋予监管机构以 (不改变法律的) 行政方式制定审慎规则的权力。
 3. 法律赋予监管机构以其认为必要的形式和频率向银行索取信息的权力。
 (4): 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 其各项条款应包括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和法规以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
 说明: 原则1中的这一要素在涉及正式监管权力的原则22中有进一步详述。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依法有权处理被监管银行在守法和稳健经营方面出现的问题。
 2. 法律允许监管机构在就这些问题形成意见时运用定性判断。
 3. 监管机构不受任何限制地接触银行档案, 对银行执行内部规定、 限额以及外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查。
 4. 如果监管机构根据判断认为一家银行未遵守法律和法规, 或正在和可能会从事不安全、 不稳健的活动, 则监管机构依法有权:
 ①立即采取 (或者要求银行采取) 补救行动;
 ②实施一系列制裁 (包括吊销银行执照)。
 (5): 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 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必要标准
 1. 法律对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忠实履行职责受到法律诉讼提供法律保护。
 2. 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其履行职责辩护付出的成本得到充分补偿。
 (6): 应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
 必要标准
 1. 负责金融体系稳健的各国内机构之间建立了合作和信息分享制度。
 2. 与外国负责监管 (对本国监管机构具有实际意义的) 银行业务的机构建立了合作和信息分享制度。
 3. 监管机构:
 ①可向另一个金融部门监管机构提供保密信息;
 ②必须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向另一个监管机构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都被接收方作为保密信息处理;
 ③必须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向另一个监管机构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都只用于监管目的。
 4. 监管机构能够拒绝 (法院或立法机构命令以外的) 任何索取其掌握的保密信息的要求。
 原则2: 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 并且严格控制 “银行”一词的使用。
 必要标准
 1. 法律和法规中对 “银行”一词有明确定义。
 2. 持有银行执照和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其可经营的业务由监管机构或者由法律或法规明确界定。
 3. 只有持照和接受监管的机构才能在其名称中使用 “银行” 一词或派生的 “银行业务” 等词以避免出现任何可能误导公众的情况。
 4. 只有持照和接受监管的机构才能向公众吸收适当的银行存款。
 原则3: 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并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 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 董事和高级管理层、 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 以及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等; 当报批的所有者是外国银行时, 首先应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
 必要标准
 1. 发照机关有权制定银行执照的发照标准。 这些标准可以法律或法规中的标准为依据。
 2. 发照标准与持续监管所用标准一致。
 3. 发照机关有权拒绝受理不符合标准或资料不全的申请。
 4. 发照机关认定, 申请银行的法律和管理结构不会妨碍有效监管。
 5. 发照机关确定主要股东是否合格、 以及所有权结构和初始资本来源是否透明。
 6. 对所有银行都规定最低初始资本金数额。
 7. 发照机关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价 (资格测试) 资格标准包括: (1) 在与申请银行业务相关的金融业务方面的能力和经验。 (2) 没有犯罪记录, 没有使其不宜担任银行要职的违规性记录。
 8. 发照机关审查申请银行提出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 这种审查包括认定申请银行是否具备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
 9. 银行的经营结构必须包括完整的业务政策和程序、 内部控制程序和对各项业务的适当监督。 经营结构必须反映申请银行拟从事业务的范围和档次。
 10. 发照机关对申请银行预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预测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战略计划, 以及关于主要股东的财务信息。
 11. 如发照和监管不是同一机构, 则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权对每一项申请提出意见。
 12. 遇有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或附属行, 须事先获得母国监管机构同意 (或申明“无异议”)。
 13. 如发照或监管机构认定一执照系依据虚假信息颁发, 则可吊销该执照。
 附加标准
 1. 对申请的评估内容包括股东在需要时提供额外资金支持的能力。
 2. 董事中至少有一人熟悉申请银行拟从事的各类业务。
 3. 发照机构具备必要的程序对新入市者实现经营和策略目标的情况进行监测, 并认定其符合发照批准书所列监管要求。
 原则4: 银行监管者必须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转让大笔股权的申请。
 必要标准
 1. 法律或法规包含对 “大笔”股权的明确定义。
 2. 如拟议中的变更会使股权或投票权的改变超过一定限度, 则必须获得监管机构批准, 或立即通报监管机构。
 3. 监管机构有权否决任何导致股权或控制权发生重要变化的提议, 或者在这种变化不符合批设新银行的可比标准时, 阻止新的股东行使投票权。
 附加标准
 监管机构通过银行定期报表或现场检查获得所有重要股东的姓名和持股情况, 可能的话, 还应查清由托管人持有股权的受益人身份。
 原则5: 银行监管者必须有权制定用以审查银行的大笔收购和投资的各项标准, 确保其附属组织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影响有效的监管。
 必要标准
 1. 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需监管机构批准的收购和投资类型及数额 (绝对数额或者相对于银行资本的数额)。
 2. 法律或法规规定对具体的收购和投资建议作出判断的标准。
 3. 监管机构使用的客观标准应包括: 新的收购和投资不应使银行承担过多风险和影响有效监管。这与发照要求是一致的。监管机构认定, 银行在资金和管理上充分具备从事这种收购/投资的能力。
 4. 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收购或投资只需事后通报即可。 这些情况主要应指与银行业务关系密切的活动, 而且投资额相对于银行的资本来说较小。
 原则6: 监管机构要规定能适用于所有银行的适当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的审慎要求。 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 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 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 上述标准不应低于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必要标准
 1. 法律或法规要求所有银行计算出最低资本充足率并始终保持这一比率。至少对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 资本的定义、计算方法和充足率不低于 《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的标准。
 2. 资本充足率要求应反映各银行的风险状况, 特别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表内和表外风险都包括在内。
 3. 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构规定资本的构成, 重点强调可用于吸收损失的资本成分。
 4. 在并表基础上计算和采用资本充足率。
 5. 法律或法规明确授权监管机构对资本充足率降至最低要求以下的银行采取措施。
 6. 银行必须定期 (至少半年一次) 向监管机构报送资本比率和资本构成情况。
 附加标准
 1. 国内银行和活跃的国际性银行的资本定义与 《巴塞尔资本协议》大体一致。
 2. 监管机构明确制定出针对资本充足率降至最低标准以下的银行拟采取的措施。
 3.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具备内部评估程序, 根据风险状况对总体资本充足水平进行评估。
 4. 资本充足率要求考虑到银行体系运行的环境。 因此, 最低要求可高于 《巴塞尔资本协议》要求。
 5. 对一银行集团内各银行实体的资本充足率既有并表计算, 也有单独计算。
 6. 法律或法规对银行资本金规定最低绝对数额。
 原则7: 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 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要求并定期核实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是否审批、 实施和定期检查审慎授信和投资的各项标准、政策、做法和程序。
 2. 监管机构要求并且定期核实, 上述政策、 做法和程序包括建立适度和控制得当的信贷风险环境。这种环境应包含:
 ①发放贷款和投资的全过程都有完整的档案记录;
 ②具备适当的信贷管理、风险计量、持续监控和报告程序 (包括资产的评级和分类);
 ③确保严密控制信贷风险。
 3. 监管机构要求并且定期核实, 银行的信贷决策没有利益冲突、 没有徇私舞弊, 而且没有受到不正当的外部压力。
 4.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将信贷评估和发放标准至少传达到参与发放信贷的所有人员。
 5. 监管机构能够充分获得有关银行信贷、投资情况以及信贷员的信息。
 附加标准
 1.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在信贷政策中应规定, 超过一定数额或超过银行资本金一定比例的贷款或投资, 应由银行高层管理人员进行决策。 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风险特别大或银行主流业务之外的贷款或投资。
 2.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具备管理信息系统, 以便提供贷款和投资项目的详细情况。
 3. 监管机构对银行管理层是否监测贷款对象的总体负债情况进行核实。
 原则8: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 做法和程序。
 必要标准
 1.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银行定期检查每笔贷款、 进行资产分类和计提准备金做出规定; 或者, 法律/法规确定总体框架, 要求银行制定处理有问题贷款的具体政策。
 2. 监管机构或外部审计师定期检查银行的资产分类、 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政策以及这些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3. 资产分类和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制度包含表外业务的风险暴露。
 4. 监管机构能够断定, 银行具备适当的政策和程序, 以确保贷款损失准备金和呆账核销能如实地反映还款预期。
 5.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具备适当的程序以及机构和人员, 用于对有问题贷款和逾期贷款回收进行持续监测。
 6. 如果监管机构对银行有问题资产的数量感到担忧, 则其有权要求银行强化贷款管理和授信标准, 增加贷款损失准备金和总体财务实力。
 7. 监管机构定期获得有关信贷和资产分类以及计提准备金的详细信息。
 8.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建立必要的机制, 对担保的可靠性和抵押品的价值经常进行评估。
 9. 如果有理由认为, 到期贷款 (本息) 不能按协议条件全额收回的话, 则这些贷款必须列为受损贷款。
 10. 对抵押品进行估值必须反映可实现的净价值。
 附加标准
 1. 贷款的还款在达到合同规定的最低拖欠天数时 (如30天、 60天、 90天), 就必须被划为不良贷款。 对本来会成为拖欠的贷款进行再融资, 不改变其原来的分类等级。
 2. 监管机构要求, 大额贷款的估值、 分类和计提准备金必须逐笔进行。
 原则9: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 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 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
 必要标准
 1. 对 “关系密切群体” 明确定义, 以反映实际的风险暴露。 临管机构可自行 (这种权限可以是法律规定的) 以个案方式解释这一定义。
 2. 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制定审慎限额, 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关系密切的借款人群体的大额风险暴露。 “风险暴露”包括表内和表外的所有债权和交易。
 3. 监管机构对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核实, 以确保这一系统能够使银行管理层及时了解并表和未并表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
 4. 监管机构对银行管理层是否监测各项审慎限额、 以及在并表和不并表情况下都不突破限额的情况进行核实。
 5. 监管机构定期获得信息, 以便对银行系统内部信贷的集中程度, 包括部门性和地区性的风险暴露情况进行审查。
 附加标准
 银行必须遵守以下定义:
 ——数额为银行资本10%以上的风险暴露定义为大额风险暴露。
 ——对私人部门非银行借款人或关系密切借款人群体的单笔大额风险暴露的上限为银行资本的25%。
 与上述限额稍有偏离是可接受的, 特别是, 当偏离显然是暂时的或涉及很小的银行或专业银行。
 原则10: 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 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 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
 必要标准
 1. 法律或法规对 “有关系的或有联系的各方” 有全面定义。 监管机构可自主 (法律可以规定这种权限)对银行与其他各方之间存在的关系作出判断。
 2. 法律和法规规定, 对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提供贷款的条件 (如信贷评估、 期限、利率、还款时间表和对抵押品的要求)不得优于对无联系方提供的同样贷款的条件。
 3. 监管机构要求, 银行与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进行的超过规定数额或带有特殊风险的交易必须获得银行董事会批准。
 4.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建立管当程序, 避免个人从参与贷款的审批中获益。
 5. 法律或法规规定, 或者, 监管机构有责任规定银行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的统一或单项授信额度, 并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 或要求这类贷款具备抵押。
 6.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具备信息系统, 以识别对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的每一笔贷款以及这类贷款的总规模, 同时能够通过一套独立的信贷管理程序对这类贷款进行监控。
 7. 监管机构获得并审查关于银行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贷款总规模的信息。
 附加标准
 1. 法律或法规对 “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 的定义较宽, 一般包括附属公司、 重要股东、 董事会成员、 高级管理人员、 主要工作人员和其直系亲属, 以及附属公司和由内部人员和股东控制的公司中的上述人员。
 2. 应限制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的贷款总规模, 这种限制至少应与对单一借款人、团体或有联系借款人的限制一样严格。
 原则11: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完善的政策与程序, 以便在国际贷款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 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的政策和程序适当考虑到对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识别、 监控和控制。银行 (除按最终借款人/最终交易对方外), 还应按国别对贷款进行识别和监控。
 2. 监管机构对银行是否具备执行上述政策和程序所需的信息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进行核实。
 3. 监管机构对银行为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计提适当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进行监督。 各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不同, 但只要结果合理, 而且考虑了风险因素就可以认可。这些做法主要包括:
 ①监管机构 (或其他官方当局) 规定银行对各国风险暴露的固定比例, 并据此确定合理的计提准备金最低标准;
 ②监管机构 (或其他官方当局) 按国别规定银行计提准备金的比例段, 银行可在比例段内根据具体贷款的情况确定计提幅度;
 ③银行自己 (或其他机构, 如全国银行家协会) 制定计提比例或指南, 甚至可为贷款逐笔确定合理的计提比例。然后由外部审计和监管机构对其合理性进行判断。
 4. 监管机构及时获得关于各银行国家风险转移风险的充分信息, 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审查。
 原则12: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 监管者有权在必要的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在识别、计量和监控市场风险方面制定了适当的政策和程序。
 2.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对承受各种市场风险的限度, 包括外汇业务风险的限度均有适当规定。
 3. 监管机构有权对银行的市场风险暴露, 包括外汇业务风险规定具体的资本金要求和对这种风险暴露规定具体限额。
 4. 监管机构对银行是否具有执行上述各项政策的信息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进行核实; 并对银行是否遵守所有限额 (包括内部限额和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进行核实。
 5.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建立了各种系统和控制机制, 确保所有交易及时登录, 并确保银行用可靠和审慎的市场数据不断对头寸进行重估。
 6.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进行必要的预案分析、 应力测试和制定应急计划, 并定期对用于衡量市场风险的系统进行检查和测试。
 7. 监管机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以便对银行市场活动的实际复杂程度进行监测。
 附加条件
 1. 监管机构通过现场检查或通过内部或独立的外部专家认定, 银行高级管理层了解其各项业务交易产品所包含的市场风险, 并确信, 高级管理层定期审查并了解风险管理信息反映出的情况。
 2. 监管机构对银行管理信息的质量进行检查, 就这些信息是否能够适当反映银行的头寸和市场风险暴露情况作出判断。监管机构对银行管理层在应力测试方案中采用的各种假设和制定的应急计划进行审查。
 3. 不具备充分技能的监管机构不应允许银行用复杂的模型, 如风险值模型 (VAR)来确定是否达到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本金要求。
 原则13: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 (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 以识别、计量、 监测和控制其他各项实在的风险, 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 以便识别、 计量、 监测和控制实质性的风险。 这些程序应与银行各项业务的规模和性质相适应, 并根据银行风险状况的变化和外部市场发展的情况定期调整。 这些程序应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
 2.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的风险管理程序覆盖了流动性风险、 利率风险、 操作风险以及其他所有风险, 包括 《原则》其他部分阐述的风险 (如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风险管理程序应包括:
 ①流动性: 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 中央流动性控制、 对不同情况下净融资需求的分析、 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应力测试和应急计划。流动性管理应分别处理本、外币。
 ②利率风险: 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应力测试。
 ③操作风险: 防范舞弊行为的内部审计程序、稳妥的业务恢复计划、对系统进行重大调整的程序以及为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所做的准备。
 3. 监管机构发布有关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各项标准。
 4. 监管机构为银行制定流动性指引, 指引只允许银行将真正具有流动性的资产视为流动资产, 并应考虑到各项承诺的未提款项、 现有表内负债及其他表外负债。
 5.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将各种限额和程序传达到有关人员, 有关业务部门对遵守这些限额和程序负有主要责任。
 6. 监管部门定期核实风险管理程序、 资本金要求、 流动性指引和定性标准的实际执行情况。
 附加标准
 1.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针对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以外的其风险持有资本金。
 2. 监管机构鼓励银行在其公开账目中包括一项对风险管理政策的说明。
 3. 监管机构能够通过所获信息识别出从事大额外币流动性转换的机构。
 4. 监管机构确信, 如果一家银行的业务涉及多种货币, 其管理层了解并解决由此产生的特殊问题。银行对外币流动性策略单独进行应力测试, 测试结果是考虑期限错配是否适度的因素之一。
 原则14: 银行监管机构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这应包括对审批和职责分配的明确安排; 将银行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 对上述程序的平衡与制约; 资产保护; 完善、 独立的内部或外部审计、 以及检查上述控制措施和有关法律规章遵守情况的职能。
 必要标准
 1. 公司法或银行法对董事会在公司治理原则方面负有的责任作出规定, 以确保风险管理的每一个方面都得到有效控制。
 2.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建立了与其业务性质和规模充分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这些制度由董事会负责, 并应包括银行的组织结构、会计程序、平衡与制约以及对资产和投资的保护。具体来说, 这些制度应覆盖以下内容:
 ①组织结构: 职责说明, 包括明确的授权 (例如明确的贷款审批权限)、 决策程序和关键职能的分离 (例如, 业务发起、 支付、核对、 风险管理、会计、 审计以及对各项控制措施和有关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②会计程序: 对账、控制清单、 向管理层提供的信息。
 ③平衡与制约 (或称 “双人原则”): 不同职责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
 ④对资产和投资的保护: 包括实物控制。
 3. 为创造一种控制严密的环境,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了解其业务的潜在风险, 并承担建立控制环境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为此, 监管机构要对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组成进行评估, 确定其是否具备与银行业务的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技能, 以及是否有能力解决银行风险状况变化和外部市场发展带来的问题。 为达到上述目的, 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权改变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人员构成。
 4.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对后台、前台/业务发起方面的各种控制职能进行适当的技能和资源配置。
 5.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具备适当的审计功能, 以 (1)确保各项政策和程序得到遵守和执行, 并 (2) 检查现行政策、 做法和控制制度是否充分、 是否与业务相适应。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的审计部门:
 ①不受阻碍地接触银行的所有业务和辅助部门;
 ②具有适当的独立性, 包括向董事会报告的渠道; 在行内有一定地位, 以确保高级管理层对其建议做出反馈和反应;
 ③拥有充分的资源和经过适当培训、有相关经验的工作人员, 这些工作人员了解自己所审计的业务, 有能力作出评估;
 ④使用一套能够识别银行主要风险的方法, 并根据识别情况相应分配审计资源。
 6. 监管机构能够获得银行审计部门的报告。
 附加标准
 1. 在实行董事会一会制结构 (而不是监事会加管理委员会的两会制) 的国家里, 监管机构要求董事会包括若干名非执行董事。
 2.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
 3. 在实行董事会一会制的国家里, 监管机构要求 “审计委员会”包括有经验的非执行董事。
 原则15: 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 做法和程序, 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 的政策, 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 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 做法和程序, 以促进高水准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的形成, 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这包括防范和发现犯罪活动或舞弊行为, 并向有关当局报告可疑情况。
 2. 监管机构确信, 作为反洗钱措施的组成部分, 银行明文规定并执行关于客户及其代理人认证的各项政策。银行明确规定关于客户身份记录和单项交易记录的保存内容和保存时限。
 3.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具备正规的程序来识别有潜在嫌疑的交易。这种程序可能包括对大额现金 (之类)存、取款进行额外审批和对非正常交易执行特别程序。
 4.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任命一名高级官员, 明确负责保证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至少要符合所在地法律、 法规对反洗钱的要求。
 5.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制定了明确的程序, 要求员工向指定负责执行反洗钱规定的高级官员报告可疑交易。 这些程序在行内要做到尽人皆知。
 6.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为职员向管理层和内部保卫部门报告问题建立了报告程序。
 7. 除向有关司法部门报告外, 为了银行的安全、稳健和声誉, 银行还向监管机构报告可疑情况和舞弊事件的材料。
 8. 法律、 法规或银行的各项政策确保不对据实向指定官员、 内部保卫部门或直接向有关当局报告可疑交易的职员追究责任。
 9. 监管机构定期检查银行的反洗钱控制以及防范、识别和报告舞弊行为的制度是否健全。监管机构有权对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银行采取 (法律或刑事方面的)必要行动。
 10. 监管机构能够直接或间接与本国和外国金融部门监管当局就可疑或事实上的犯罪活动交流信息。
 11.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对职业道德和专业行为准则有正式的政策声明, 并清楚地传达到所有职员。
 附加标准
 1. 法律或法规包含国际良好做法, 例如符合1990年发布 (1996年修订) 的金融行动小组四十条建议。
 2.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职员在发现和防范洗钱活动方面接受了良好训练。
 3. 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义务向有关司法部门通报可疑交易。
 4. 监管机构能够直接或间接地与有关司法当局就涉嫌或事实上的犯罪活动互通信息。
 5. 如果防范金融舞弊行为和反洗钱工作由监管机构本身负责, 那么监管机构自己就必须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资源。
 原则16: 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某种形式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督。
 (说明: 原则16应与原则17至20一并考虑)
 必要标准
 1. 银行监管要求以安全、稳健为重点, 并通过与银行管理人员接触以及现场和非现场监督对各银行进行深入了解, 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监管机构的工作框架 (1) 以现场工作 (由自己的工作人员或通过外部审计进行)作为达到以下目的的主要手段:
 ①独立地对银行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包括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进行核实:
 ②认定银行提供的信息是可靠的;
 ③获得评价银行情况所需的进一步信息。
 2. 并以非现场工作作为达到以下目的的主要手段:
 ①通过审慎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包括公开信息在内的有关信息, 检查和分析银行的财务状况;
 ②对银行部门的整体趋势和发展状况进行跟踪。
 3. 监管机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工作对银行遵守审慎管理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4. 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的合理搭配依国情而定。监管框架应使现场和非现场有机结合,充分发挥两者的互初作用, 避免出现监管漏洞。
 附加标准
 1. 监管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的有效性实施检查, 并解决发现的问题。
 2. 监管机构有权得到内部和外部审计向董事会提交的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3. 监管机构具备必要的方法, 以确定和评价银行所承受的风险——其性质、 重要性和范围, 包括业务重点、 风险状况和内部控制环境, 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现场和非现场工作的重点。
 4. 法律要求监管机构将在监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作为保密信息处理。 但是, 监管机构依法有权在特定情况下披露信息。 除非监管机构确信收到信息的一方会为信息保密, 或者法律另有信息披露要求, 否则, 法律不允许披露保密信息。
 5. 监管机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依靠独立完成而且质量可靠的内部审计工作。
 原则17: 银行监管者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的接触, 全面了解该机构的经营情况。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 定期与其高、 中级管理人员 (包括董事会、 非执行董事和各部门负责人)进行会晤, 讨论有关业务问题, 如经营策略、集团结构、治理结构、运作情况、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和风险管理系统等等。
 2. 监管机构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控和与银行定期会晤全面了解银行的业务情况。
 3.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向其通报重要的业务变化和出现的不利因素, 其中包括违反法律和审慎监督要求的情况。
 4. 在发照以及日常监管过程中, 监管机构随时考虑到银行管理层的素质。
 原则18: 监管者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 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手段。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权要求银行机构定期报送单个和并表的财务及经营状况信息。这些报表包括表内、表外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大额风险、贷款损失准备金提留、 市场风险和存款来源等。
 2. 法律和法规规定, 或者监管机构有权规定并账及所用会计方法的原则和标准。
 3. 监管机构具备必要的手段, 要求银行及时、 准确地提供信息。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高级管理层有适当级别的人员负责监管报表的准确性、能够对有意误报和长期错报进行处罚, 并要求更正不准确的信息。
 4.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报送的信息包括规范的审慎和统计报表、详细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以及关于表内外业务和包括资本金在内的储备详细情况的辅助报表。此外, 银行还必须报送贷款分类和计提准备金的情况。
 5. 如监管机构认为某些信息事关银行的财务状况及对其风险状况的评价, 则监管机构有权向银行和与银行相关的公司 (无论其从事何种业务) 索取和获得这种信息。
 6. 监管机构具备一套分析系统, 运用统计和审慎监管信息对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持续监控。 监控结果还用于制定现场检查计划。 这要求监管机构具备完善的信息系统。
 7. 为了对银行组织进行有意义的比较, 监管机构从所有银行和银行组织内的所有相关实体收集同一日期 (存量)、 同一时期 (流量) 的数据。
 8. 监管机构根据所需信息的性质以及银行的规模、 业务和风险状况确定向银行收集数据的频率 (如月度、 季度和年度)。
 原则19: 监管者必须有办法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审计师对监管信息进行核实。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计划和实施现场检查的过程是连贯的, 检查由本部门人员或必要时使用外部审计师进行。监管机构具备必要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保现场检查做到全面、 有连续性,责任和目标明确, 检查结果清楚。 监管机构与银行及其审计人员定期对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讨论, 并商定各自在改进工作中的责任。
 2. 监管机构出于监管目的有权对外部审计的质量进行监控。 监管机构有权直接任命外部审计师执行监管任务。如监管机构对某项外部审计师的任命在资格和或独立性方面有异议, 则有权反对此项任命。
 3. 监管机构也可使用外部审计对银行业务的某些方面进行检查, 但前提条件是, 审计和会计行业发达、 具有独立性和承担所需工作的技能, 在使用外部审计的情况, 监管机构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和外部审计两者的作用和职责。
 4. 为促进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权全面接触银行的所有记录, 必要时, 也有权接触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和职员的有关信息。
 5. 监管机构有计划地定期对现场检查人员提供的监管报表或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检查。 监管机构要求, 审计部门对某些重要报表, 如资本充足率报表, 至少每年进行审计并向监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附加标准
 1. 监管机构每年与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会晤, 对监管检查和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讨论。 监管机构应能够与董事会成员分别会晤。
 2. 监管机构与外部审计公司定期会晤, 讨论共同关心的银行业务问题。
 原则20: 银行监管的一个关键要素是监管者要有能力对银行组织进行并表监管。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掌握银行组织 (即银行及其子公司) 或集团的整体结构, 了解其主要部分的业务, 包括由其他机构直接监管的业务。
 2. 监管机构的监管框架能够评估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从事的非银行业务给这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带来的风险。
 3. 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权全面审查银行的业务, 无论是银行直接从事的业务 (包括海外机构的业务) 还是通过子公司和附属机构间接从事的业务。
 4. 监管机构对银行组织附属机构和子公司的直接和间接监管不受任何阻碍。
 5. 法律、 法规规定, 或者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组织在并表基础上达到审慎监管标准。监管机构运用其权力对并表基础上的审慎监管标准作出规定, 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和贷款限额等等。
 6. 监管机构收集每个银行组织的并表财务信息。
 7. 监管机构与银行集团内各业务机构的对应管理部门建立必要安排, 以便获得关于这些业务机构财务状况以及风险管理和控制是否完善的信息。
 8. 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界定银行集团整体的业务范围和开展这些业务的海外场所;监管机构运用这一权力来确保银行业务受到妥善监管, 避免银行组织的安全和稳健受到不利影响。
 附加标准
 1. 对允许公司拥有银行公司的国家来说:
 ①监管机构有权对母公司和母公司附属公司的业务进行审查, 并实际运用这一权力确保银行的安全和稳健;
 ②针对母公司和非银行附属机构发生的可能有损于银行安全稳健的问题, 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纠正措施, 包括隔离措施;
 ③监管机构有权规定和强制执行母公司所有者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标准。
 原则21: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根据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做法保持完备的会计记录,从而使监管者能真实公正地了解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 并确保银行定期公布能够清楚地反映其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管理层负责确保财务记录系统及数据的可靠性, 并确保及时、 准确地报送监管机构要求提交的各类报表。
 2. 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管理层负责确保每年公开发布的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经过适当的外部审核, 并包括外部审计的意见。
 3. 监管机构确保通过现场检查和或外部审计, 对取自银行记录的信息定期进行核实。
 4. 监管机构确保与外部审计保持畅通的交流渠道。
 5. 监管机构向银行提供编制报表说明, 明确规定编制监管报表所用的会计标准。会计标准的依据是国际通行的、专用于银行机构的原则和规则。
 6.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应使用统一、现实和审慎的估值方法, 必要时应考虑当期现值,利润不得包括计提的准备金。
 7. 法律、法规规定, 或监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有权规定对银行进行外部审计的范围和标准, 并有权要求银行经其同意后才能公开发布财务报表。
 8. 监管机构有能力为某些敏感信息保密。
 9. 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报表须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原则和规则编制, 并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做法和标准进行审计。
 10. 监管机构有权取消银行对审计师的任命。
 11. 在监管机构主要依赖外部审计 (而不是用本部门检查人员) 的情况下, 银行必须任命技能和独立性都得到监管机构认可的审计师承担审计工作。
 附加标准
 1. 监管机构鼓励银行定期披露及时、 准确和比较全面的信息, 以便为有效的市场约束创造条件。
 2. 监管机构制定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操作指引, 确保其能够覆盖各项贷款、 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良资产、资产估值、交易和其他证券业务、衍生产品、 资产证券化, 以及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等。
 3. 审计师在法律上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重要情况, 例如未能遵守发照标准、 违反银行法或其他法律的情况等。 审计师真实反映情况时, 不对其追究违反保密和规定的法律责任。
 4. 如审计师根据掌握的信息发现了他们认为可能会影响监管机构工作的重要情况,则其在法律上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
 原则22: 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 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 (如最低资本充足率) 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 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以法律制裁为后看, 有权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对银行采取一系列适当的纠正措施和实施处罚。 纠正措施适用于未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和违反法规等问题。 这类措施既有非正式地口头或书面通报银行管理层, 也有吊销银行执照。
 2. 监管机构可采取的措施范围很广, 除上面提到的以外, 还包括对银行现有的业务实行限制、 暂停批准新业务或收购活动、 限制或中止时股东支付红利或股份回购、 限制资产的转让、 禁止个人从事银行业务、 撤换经理、 董事或有控制权的所有者, 或限制其权力、 安排情况较好的机构接收或并购, 以及实施接管。
 3. 监管机构确保银行采取补救措施。
 4. 监管机构不但对银行实行处罚和制裁, 必要时, 也对管理层和董事会实行处罚和制裁。
 附加标准
 1. 法律或法规对无故延误采取纠正措施的监管机构不能姑息。
 2. 监管机构以书面形式将所有重要的纠正措施通报银行董事会, 并要求董事会以书面形式汇报整改情况。
 原则23: 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 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 特别是其外国分行、 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的各项业务, 进行充分的监测, 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
 必要标准
 1. 监管机构有权对当地注册银行的海外业务进行监管。
 2. 监管机构应确保银行管理层对其国外分支机构、 合资机构和子公司保持适当的监督。 监管机构还应确保海外机构的当地管理层具备必要的技能, 以安全稳妥的方式管理业务。
 3. 监管机构确信, 银行管理层的监督包括: ①关于海外业务的信息报告应作到全面、及时和定期核实; ②以适当方式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③确保国外业务在当地受到有效监督。
 4. 如母国监管机构认定, 银行或东道国监管机构对该行在当地机构的业务风险监管不利, 则母国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关闭该银行的海外机构或对其业务实行限制。
 附加标准
 1. 监管机构在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要求银行提供额外信息方面具有一定的政策规定, 并且具备采取这些步骤的法律权力和相应的资源。
 2. 监管机构应确保, 当银行的国外业务风险较大、 与国内业务差别较多或是在远离该行从事类似业务的主要地点进行时, 其管理层对国外业务进行特别密切的就地监控。
 3. 监管机构安排对离岸机构进行定期访问, 访问频率视海外业务的性质和风险状况而定。 监管机构在这种访问过程中与当地监管机构进行会晤。
 4. 母国监管机构对其银行重要业务所在国的监管质量进行评估。
 原则24: 并表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 交换信息。
 必要标准
 1. 针对本国银行在海外的重要业务机构, 母国监管机构与东道国监管机构建立非正式或正式安排 (如谅解备忘录), 以便就这些机构在东道国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分享信息。与东道国的信息分享安排包括东道国告知其对母国银行在东道国业务的负面评价, 如风险管理和控制方面的负面评价。
 2. 如果某些国家的保密法或其他法规阻止充分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流, 则监管机构可以禁止银行或其附属机构在这些国家设立业务机构。
 3. 母国监管机构就设在东道国的具体机构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供信息, 内容涉及这些银行集团在业务上接受监管的总体框架, 在适当程度上, 也要涉及该银行集团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要问题。
 附加标准
 1. 一国监管机构从另一国监管机构获得信息后, 在采取应对措施前, 尽可能与提供信息的监管机构进行磋商。
 2. 母国监管机构也应就其银行在海外的非重要业务机构的情况, 与东道国监管机构适当交流信息。
 原则25: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 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 有权分享其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
 必要标准
 1. 外国银行分行和子公司遵守与国内银行类似的审慎监督、检查和报告要求。
 2. 出于发照和持续监管目的, 东道国监管机构对母国监管机构是否实行全球性并表监管进行评估。
 3. 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发照前应确定, 有关申请已获母国监管机构批准 (或无异议)。
 4. 在保密的前提下, 东道国监管机构能够与母国监管机构分享外国银行在当地的业务信息。
 5. 东道国允许母国监管机构出于安全稳健目的对当地机构和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6. 东道国监管机构及时向母国监管机构通报对该国银行的业务机构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附加标准
 东道国监管机构从母国监管机构获得关于银行集团的充分信息, 以便全面了解银行集团在东道国境内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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