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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证据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证据法

规定在诉讼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规则。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证据法,英美法系同大陆法系国家有不同特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证明责任、证人、鉴定人等都有原则性的规定,强调发现案件真实,赋予法官主动采取一切手段取得和审查证据的权力,不受检察官和当事人、证人意见的约束。英美法系国家除判例法外,有单行的证据法规,如英国1965年颁布了《刑事证据法》。英国高级律师逻纳德 · 沃克(RonaldWalker)称:“证据法的范围是使这些系争事实得以有效证明所凭借的方法”,其证据法规则,强调当事人的权利,把待证事实作为争议事实,由当事人举证并相互审查、讯问、反驳。法官不主动收集和审查证据,而是根据证据法规则对什么事实需要证明,谁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是否合法和可采作出裁决。现代各国证据法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一般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陪审官以自由心证去判断。在我国,没有单行的证据法,而是在诉讼法律规范中规定证据的有关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行政诉讼法第五章及有关司法解释都分别比较集中地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收集、保全、举证责任、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等。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部分作了如下修改:(1)增加了“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2)增加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提供证据的规定;(3)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其他部分,关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程序,也进行了完善。


证据法

规定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使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规则。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证据法,英美法系同大陆法系国家有不同特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证明责任、证人、鉴定人等都有原则性的规定,强调发现案件真实,赋予法官主动采取一切手段取得和审查证据的权力,不受检察官和当事人、证人意见的约束。英美法系国家除判例法外,有单行的证据法规。如英国1965年颁布了《刑事证据法》,英国高级律师逻纳德·沃克称:“证据法的范围是使这些系争事实得以有效(Ronald Walker)证明所恁藉的方法”,其证据法规则,强调当事人的权利,把待证事实作为争议事实,由当事人举证并相互审查、讯问、反驳。法官不主动收集和审查证据。而是根据证据法规则对什么事实需要证明,谁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所提证据是否合法和可采作出裁决。现代各国证据法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都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陪审官以自由心证去判断。英美法证据规则则带有形式证据的色彩。在我国,证据法是属于诉讼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行政诉讼法第五章都分别比较集中地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收集、保全、举证责任、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案情的规则,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证据制度以马列主义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导、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特色。

证据法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证据的收集、提出、审查、采纳和运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近现代各国有关证据的立法,通常分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有的国家单独制定了证据法或单行法规。

证据法Law of Evidence

在法庭上证明某事实存在的法律规定。加拿大有《加拿大证据法案》,同时也遵循习惯法。部分规定并未写入刑法,而是沿用英国和加拿大的“审判规程”。根据《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加拿大刑法的原则之一是,在被证实确实有罪之前,被告以无罪对待;不允许迫使被告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词,因而原告方必须拿出证据。证据可以是证人的证词、文字证据、实物证据或间接证据。任何可以确定被告有罪或无罪的东西都可作为证据(传闻除外)。只要不是被迫的,被告任何承认犯罪的供述都可作为定罪的证据(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许性谈话除外)。对于当事人向律师吐露的内容,律师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另外,以侵犯人权和自由的手段获取的证据也不予接受。各省的证据法不相同。在魁北克,有关合同案件的证据必须是书面的,不能是口头的;该省证据法的另一个特点是“书面认证制”,即书面材料由公证人员执笔。此制度的优越性是,未经法院许可,未经与公证人员交涉,不能证实经过认证的书面材料是虚假的。1981年,“加拿大统一法律协商会议”起草并通过《统一证据法案》,旨在为联邦议院和省级议会树立一个样案。虽几经努力,现仍无统一的证据法案通过。

证据法

证据法

关于证据的全部法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包括证明目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据特征,以及收集、审查、评定证据等法律程序。证据法源于英国。13世纪英国建立陪审制度,陪审官不仅评议案件,且具有证人资格,而且允许在法庭外从他人处获得情报,作为传闻证据。16世纪至17世纪末陪审官才摆脱证人资格。法律规定证人应出现于法庭,对其可以强制传讯,并且规定了证人的资格,拒绝证言的特权,禁止以被告的恶劣性格立证等问题。18世纪及19世纪形成的当事人主义,排除传闻证据,建立了当事人对于证人的反对发问权,产生了交互发问制,禁止诱导发问及其他判断证据等技术问题,法律均有较详尽的规定,使陪审官有公平判断的基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参照英国法律确立刑事裁判制度,使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上地位相等。在公审前有预审程序,秘密调查证据,仍采用纠问方式。按照职权原则允许法院依其职权自行调查证据,并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判断证据价值,以纠正过去的形式证据。此后大陆法系的证据法都以此为蓝本。近代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据法列为专章,或者制订独立的证据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设有证据专章。一些法学家认为,证据法与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存在着交错的情况。证据法同刑事诉讼的任务、诉讼原则、诉讼机关的职权、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以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的法定要求紧密相关。证据法的范围主要有:(1)证据的概念、分类和种类; (2)证明的目的; (3) 证明对象; (4) 证明的范围; (5)证明的程序和方法,包括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判断证据、运用证据; (6)举证责任;(7) 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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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

law of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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