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赔偿罪犯或国家对于被害人因被害而遭受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损失和危害所进行的返还、恢复原状或补偿。早在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即已倡导应给予被害人以适当补偿,认为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则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赔偿。在各国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努力下,新西兰于1964年1月颁行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赔偿法》(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Act)。此后,相继有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西德等国,颁布了类似的法律。被害人学认为,基于下述三条理由,应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赔偿: 一是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如果国家未能尽到这一责任致有被害的发生,则应当通过赔偿,追履这一责任;二是“命运说”,认为国家作为社会成员的共同体,有责任分担不幸者的损失;三是“社会福利说”,认为社会有责任改善其公民的生存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