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制
行政责任制在理论上源于依据“工作分析”、“职位分析”而采取的人员职位分类管理制度。1895年,被称为“管理科学之父” 的泰勒提出了 “工作分析” 和 “工作评价” 制度,强调对每项工作的内容与工作过程的有机因素进行科学的调查和分析,然后制定工作规范和工作说明书,明确规定每一项工作的范围、职责及其所需的资格条件,然后根据资格条件挑选工作人员,达到人事两宜的目的。工作分析法首先在美国工商界取得巨大成功,后来美国政府也吸取工作分析制的做法,并逐渐形成职位分类制度。
尽管我国没有形成现代职位分类制度,但是基于“工作分析”、“职位分析”的行政责任制在建国后的头十几年已经有了雏形。建国初期,根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并按照一定程序组建了国家行政机关。到上个世纪60年代初,国家行政机关已经自上而下地逐级划分职责和权限,层层明确业务范围; 一些重要的工作原则、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已基本建立; 工作原则方面有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等; 工作程序方面有自上而下地作决定,自下而上地请示汇报等。虽然当时尚未明确提出实行行政责任制,但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政府和政府办事机构的职能时,已经有了职责、任务、权限的基本分工,具备了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行政责任制因素。
行政责任制在改革开放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最终形成。邓小平同志说过,官僚主义的另一病根是,我们的党政机构以及各种企业、事业领导机构中,缺少对于每个机关乃至每个人的职责权限的严格明确的规定,以至事无大小,往往无章可循,绝大多数人往往不能独立负责地处理他所应当处理的问题,只好成天忙于请示报告,批转文件。有些本位主义严重的人,甚至遇到责任互相推诿,遇到权利互相争夺,有扯不完的皮。还有,干部缺少正常的录用、奖惩、退休、退职、淘汰办法,反正工作好坏都是铁饭碗,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这些情况,必然造成机构臃肿,层次多,副职多,闲职多,而机构臃肿又必然促使官僚主义的发展。我国的各级行政机关是根据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建的,是运用国家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为了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需要有一套对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自身进行管理的制度,行政责任制就属于这类制度中的一种制度。
简单地说,行政责任制是指通过规范化的手段,明确行政机关以及其内部公务员的职责、权限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管理制度,是行政主体因没有依法履行义务或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行政责任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规范性。从狭义上讲,行政责任制主要是行政人员承担责任方式,即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方式。从广义上讲,行政责任制还包括行政职权的界定、行政职权的行使以及对行使职权情况的考核和奖惩。自1982年、《宪法》规定一切国家实行工作责任制以后,各地行政机关不同程度地开展了行政责任制工作,从各地行政责任制实践来看,行政责任制的概念是从广义而言的。其主要目的是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预防和制止行政违法、行政不当,提高行政效率,而不仅仅是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承担责任。
2.确定性。按照行政责任制的要求,在行政授权时,一方面要坚持权力与责任的平衡原则,使行政主体从获得权力的一开始,就能明确责任的范围与轻重,防止“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弊病。实行行政责任制,不仅要确定行政责任的刚性标准,划清行政权力运用的边界,还要把与责任相关的各个要素量化开来,把每一具体任务完成的不同状态,通过数据统计出来,从根本上改变形式上层层有责,但本质上人人无责的现象。
3.强制性。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而言,行政权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不依法行使权力,是失职;超越法定权力,是滥用职权。无论是失职,还是滥用职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法律责任的实现也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属于责任主体可以自觉履行的责任,若责任主体不自觉履行,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属于国家机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有关机关要及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