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义务
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相对人为另一方,都有程序权利与程序义务。程序权利与程序义务与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相对应。1.相对方的程序义务 (即行政机关一方的程序权利),大都由单行的法规、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将之作为行政职权的一部分行使。这种程序义务早已独立存在,并严格依照规定追究责任。2. 由于相对人一方的程序义务一般由单行法规规定并由行政强制力保障实施,因此,程序义务实际上仅指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即相对人的程序权利) 及其法律责任问题。3. 相对人必须履行程序义务,同时也享有程序权利; 行政机关享有程序权利,也必须履行程序义务。4.凡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都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义务有两种情况: (1) 程序违法,实体上也直接损害了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即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追究其实体违法的责任。(2) 程序违法,实体上并未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程序违法,实体正确。但由于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必然会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程序违法造成的损害不大,责任较轻时,可以判决撤销,同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责任比较严重,如主观上有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该追究其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责任。除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由行政机关主动,或经司法建议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执法工作人员以行政处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司法建议的,应视为妨碍诉讼。对于行政程序义务,行政程序立法必须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