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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1976年联合国第31届大会通过的关于仲裁的规则,其目的是建立一套能适用于不同法律、社会、经济制度的国家内所进行的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规则》是供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对任何国家都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自公布以来已被不少国家的仲裁机构所采纳,实际上已成为仲裁规则的范本。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各成员国仲裁的示范规则和世界各国采用的共同仲裁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国际法方面做出的重要贡献。委员会于1976年4月28日通过该规则。同年12月15日由联合国第31次大会通过。全文共41条。主要内容:(1) 适用范围。由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或请求,以及有关违反合同、合同终止或失效等引起的一切争议。(2) 仲裁庭组成的人数和人选均由当事人约定。由3人组成仲裁庭时,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两名仲裁员指定与当事人双方国籍不相同的首席仲裁员。如果双方不能就独任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员指派机构任命。(3) 仲裁员指派机构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如无协议,经一方请求可由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团体 (仲裁机构) 或个人充任。(4) 仲裁地点由当事人选定,如无选定,由仲裁庭指定。(5) 适用法律。以本规则进行仲裁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某些规定。对实体法的适用则由当事人选择。如果没有选择,由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和惯例。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联合国常设仲裁机构,因而该规则主要供临时仲裁庭适用以及其它允许选择仲裁规则的常设仲裁庭的当事人选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联合国第31届大会于1976年12月15日通过。该规则对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法律适用、仲裁的终止、裁决效力及费用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规则属于一种示范性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未设仲裁机构实施。其适用原则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如双方自愿采用应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和生效,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也可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托其负责仲裁事务。该规则具有较大灵活性和实用性,在选择适用该规则时,争议各方有权作适度变更。国际上许多仲裁机构均以该规则为范本修订自己的仲裁规则,并在当事人愿意按照此规则进行临时仲裁时,为他们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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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一套供世界各国共同采取的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4月28日草拟通过,1976年12月15日在第31届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目前该仲裁规则已成为仲裁的示范规则,为许多成员国所采纳。规则共4节48条,对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以及裁决的制作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仲裁规则有以下规定: (1) 该规则主要供临时仲裁之用,特别是为没有设立仲裁组织管理机构的仲裁提供方便。为使仲裁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任何一个常设仲裁机构,负责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2)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一个 “指定仲裁员的机构”,由它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指定仲裁员的机构”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确定“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它可以是一个现存的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以是某一个人。由 “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来指定仲裁员,可以避免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而影响仲裁进行。(3)双方当事人要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地点,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员指定地点。裁决应当在仲裁地点作成。(4) 仲裁员应适用双方当事人规定适用于其合同的法律,如当事人对此未加规定,仲裁员可按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都应当考虑合同条款的规定和贸易惯例。(5) 仲裁员有权对他认为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异议,作出裁定。有权决定以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合同的是否存在或有效。(6) 如果仲裁规则的任何条款,同当事人各方所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该法律规定。(7)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属于终局性,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

☚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供当事人采用的仲裁规则。1976年在第31届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包括4节41条。其主要内容有:第1节引导性规则,规定了仲裁通知应载明的事项;第2节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如打算指定3名仲裁员,则当事人双方各指定1名,再由该2名仲裁员推选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第3节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地点与语言的选择、申诉人的要求书与被诉人的答辩书的送达,以及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等;第4节裁决,规定裁决应以书面作成,裁决属于终局性的,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规则》已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各国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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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of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并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供当事人自愿采纳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在采纳此规则时,还可对其中的内容进行修订。该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包括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通知及其期限的计算、代理人或辅助人。(2)仲裁庭的组成。包括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指定、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仲裁员的更替。(3)仲裁程序。包括仲裁方式、仲裁地点、仲裁使用的文字、申诉书和答辩书的内容、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与听证,以及临时性的保全措施等。(4)裁决。包括裁决的形式、裁决应适用的法律、裁决的解释、修改与补充、仲裁费及其保证金等。制订该规则的初衷是为了供各国当事人在临时仲裁时选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不久便开始这一工作,经过12年努力,于1976年4月28日在该委员会正式通过。同年12月15日,在联合国第三十一届大会上获得通过,推荐给各国采用。由于此规则的制定吸收了世界上各主要法律制度的代表参加,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因而深受各国的欢迎,它不仅为许多临时仲裁庭采纳,国际上许多常设仲裁机构或直接采用此规则,或以此为框架,对本机构的规则加以修订,因而对于协调和统一世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促使当事人更为普遍地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商事争议,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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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一项仲裁程序规则。1976年联合国第三十一次大会通过。该规则不是国际公约,无法律约束力,各国有关当事人可自由采用。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仲裁条款时,可作如下规定:“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失败,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规则共4节41条。主要内容: 第一节为引导性规则。对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的通知和代理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二节为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仲裁员人数为1人或3人。当事人事先如无约定,事后不同意由1人进行仲裁的,则应任命3名仲裁员。不论由1人担任独任仲裁员或由3人组成仲裁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其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有任命权的机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也可在争议发生后指定。如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有任命权的仲裁机构可以是某个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以是某个人。如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一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时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时,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如这两名仲裁员对选定首席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时,由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第三节为仲裁程序。规定仲裁庭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给予平等待遇。本节还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保全措施、鉴定人职责等程序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第四节为裁决。规则规定在3名仲裁员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由多数作出。裁决为终局,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只有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裁决方可公开进行。仲裁费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按友谊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

☚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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