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疗休养期间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和全国总工会1954年5月3日发布的《关于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职工在疗养院、休养院 (所)和基层疗养院 (所)、业余疗养所疗养休养期间可享受的待遇。主要有以下几项: (1)疗养休养期间的工资:凡因工负伤疗养之职工,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凡疾病、非因工负伤疗养之职工,按病假时间和工龄长短发给全部或部分工资,对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在6个月以上时,发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60%(如低于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企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职工休养期间的工资基本照发。(2)疗养休养期间医疗待遇: 住院床位费、医药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3)伙食补助: 按照疗养院、休养院 (所)规定的伙食标准就餐,其伙食费一般补助1/2,有特殊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32/3。(4)疗养休养往返路费:凡因工负伤之职工,路费由企业行政负担; 凡因病、非因工负伤之职工,50公里以内路费由本人负担,超过50公里者,路费原则上补助1/2,有困难者可适当照顾,提高补助。职工疗养休养期间的各项补助,由基层劳动保险基金中直接开支 (企业停止提交劳动保险基金后,1969年2月,按照国家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的规定,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近年来,随着生产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有的地方、产业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情况,在上述原有的疗养休养待遇规定的基础上,给疗养休养职工增加了一些待遇,如疗养休养路费全部报销、从生产 (工作) 岗位直接入院疗养 (疗养前未病休假) 和短期休养的职工,在疗养休养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照发奖金以及按出差标准报销伙食补助费等;也有的调减了疗养职工的待遇,如由职工本人负担一定比例的疗养住院费、医疗费等。随着国际交往增多,有的地方还组织职工通过疗休养途径到国外作短期的旅游、观光、考察。上述这些变化情况,都不是全国的统一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