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海上客运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为解决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而签订的公约。在1957年海上客运公约的基础上于1961年修订而成。主要内容: (1) 旅客如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行为而受到损害,须由承运人负责; (2)如由于海损事故引起人身伤害,应推定船舶所有人犯有过失; (3) 凡是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一律无效; (4) 对于旅客死亡或伤害和赔偿,每人不得超过25万金法郎。 统一海上客运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统一海上客运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为解决海上客运中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而签订的国际公约。它是在原海上客运公约基础上进行修订补充,于1961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 “统一规定海上旅客承运人责任的公约”该公约虽已生效,但批准的国家并不多 (有11个国家)。1967年通过了 “统一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但推迟了生效时间。1969年的国际海法会议第28届东京大会制定了综合上述两个公约的 “关于运送海上旅客及其行李的公约草案”。该草案经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法律委员会审议,提交1974年12月在雅典召开的全权代表大会上讨论通过。1961年的公约和1969年的综合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❶该公约适用于缔约国船舶的国际海上客运和出发地或目的地在缔约国的国际海上客运; ❷承运人有义务确保和维持船舶适航能力; ❸承运人对旅客死亡和受伤的责任,应以承运人或旅客本人的过失为根据加以确定; ❹船舶失事、碰撞、搁浅、爆炸、起火等,应推定承运人过失; ❺承运人对每一名旅客所负的责任限额为25万金法郎; ❻当损害是出自承运人的故意、轻率或疏忽,而且是由于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害仍然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则承运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利益; ❼因人身伤亡所引起的赔偿损害的请求,其消灭时效的期限为2年; ❽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也适用于对承运入的雇佣人员或代理入提出的请求。 ☚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公约 统一海上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 ☛ 000060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