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1980年10月25日订于海牙。尚未生效。截止1983年9月1日止,澳大利亚、埃及、芬兰、卢森堡和葡萄牙已签字。共四章31条。主要内容: (1)婚姻的形式要件依婚姻仪式举行地国家的法律。(2)缔结婚姻必须:其一,未来的配偶双方符合婚礼举行地国国内法的实质要件,并且配偶方具有该国国籍或在设有惯常居所; 或者其二,未来的配偶各自符合婚礼举行地国家法律选择规则所规定的国内法的实质要件。(3) 依上述规定所可适用的外国法,仅在其明显抵触婚礼举行地国家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 时,才得拒绝适用。(4) 依婚礼举行地国家法律缔结的有效婚姻,或者后来依该国法律成为有效的婚姻,各缔约国均应认为有效。由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依其本国法律主持举行的婚礼,如不为婚礼举行地国家所禁止,各缔约国同样应认为有效。(5) 在下述情况下,缔约国得拒绝承认婚姻效力: 其一,配偶一方已婚;其二,配偶之间是直系亲属或养父母子女,或是嫡亲及因收养而成为兄弟姊妹; 其三,配偶一方未达结婚的最低年龄,又未获得必要的特许; 其四配偶一方在智力上缺乏同意的能力; 其五,配偶一方并未自愿应允结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