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关心和重视60年代初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特别是对他们的生活困难问题,在当时曾多次采取救济措施,解决了相当一部分精简退职老职工的生活补贴。1965年6月,国务院又发出“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已发过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对已按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30%救济费的职工,一律改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但由于“文化大革命”,这一决定未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1980年至1982年间,民政部和财政部先后联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40%救济费的通知”、“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40%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的40%救济费审批手续问题的函”等,使应该享受40%救济费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得以落实。享受40%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❶是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1961年1月1日以前和1965年6月9日以后精简退职的职工,都不能享受40%救济。
❷是在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职工和国营农牧场、劳改农场的正式职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不能享受40%的救济。
❸精减退职职工当时和现在都已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因病和非因公伤致残,基本上不能从事劳动和工作的;或者年老体弱,精减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不符合其他退休条件的,并且身体衰弱,参加劳动有困难的;或者长期患病,在精简时已患病一年以上,现在仍然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的。
❹精简当时和现在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没有直系亲属赡养,或者虽有直系亲属,但无力赡养,其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