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订合同案
此案发生于1918年初。广西省河池县地界,某锡矿公司之合作者,奉公司总办的命令运锡出售。该合作者(以下称伙伴)售完本宗生意的锡块外,另以公司之名,用自己的私章,与地方上一贩买人订立买卖合同。此种合同,未经公司总办同意,也未盖公司圆记及总办的私章,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呢?对此有两种说法,一说认为,该伙伴是长年为公司运卖锡块的人,已得到公司的信任,而总办又有买卖的权利,故该伙伴所进行的买卖等法律行为,可以算是代表总办进行的。此次私自所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得到公司总办的同意,也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另一说认为,总办是公司的代表,全权负责公司之事务,那么订立合同的权利,也只能是总办所特有,该伙伴不过是总办的一种使用人而已,其承运一次,只有一次发卖的权利。此次私订合同,系职务外之行为,且既未得总办的同意,又没有加盖公司圆记和总办私章,这种合同当然无效。此两种说法各有理由,故最后只能由大理院作出解释。大理院认为,该伙伴如果没有代理公司的权利,其所订之合同对于公司来说当然无效。如有代理权,自然有效,故此案应根据伙伴与公司关系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