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11月30日通过并开放签字的公约。中国于1983年4月18日加入。《公约》规定:“种族隔离的罪行”包括为了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且有系统地压迫他们而作出的一系列不人道行为。其中有:通过谋杀、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或任意逮捕和非法监禁等手段剥夺该团体的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的权利,或对该团体故意加以旨在使其灭绝的生活条件,采取立法措施或造成条件阻止该团体充分发展和参与该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公约》并规定,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此种罪行的国际责任适用于个人、组织和机构成员以及国家的代表,不论是否住在行为发生地国或其他地方,凡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可由任一《公约》缔约国审判和惩罚。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共19条。主要内容: (1)重申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平等,人人享受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有任何区别。(2)公约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的政策和作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3)种族隔离罪行包括南部非洲境内所推行的相类似的种族分离和种族歧视的政策和办法,特别指下列行为:杀害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使其受到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任意逮捕和非法监禁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的成员;任何立法措施及其他措施,旨在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种族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者,以及故意造成条件,以阻止一个或一个以上这种团体的充分发展等。(4)对被控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缔约国具有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5)各缔约国应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禁止并预防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并有责任惩治触犯此种罪行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3年加入了该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1983年4月18日中国交存加入书,同年5月18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公约规定: (1)种族隔离罪行即为建立和维护一个种族团体对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剥夺该团体成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权利,或对该团体成员施以使其灭绝的生活条件,以立法及其他措施阻止该团体参与该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剥夺其成员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等;(2) 实行种族隔离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罪行,凡犯有此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都应受到惩治; (3) 缔约国承诺: 采取任何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禁止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并惩治犯有此罪行的人; 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按本国司法管辖权,对犯有此罪的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不论这些人居住何处,属于何国。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76年7月18日生效。全文共19条。对隔离罪行的定义、适用主体及应有的惩罚作了明确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