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文明特征
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的客观规律表明,法治国家必然具有根本区别于人治国家的本质特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立足于当代中国的具体实际,借鉴和吸取国外法治建设的一切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和认真总结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
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概括。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社会主义法治无疑要优于资本主义法治,这是一种本质的区别和超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追求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强调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实行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治的共和体制,致力于把人民的要求、共产党的主张以及国家意志统一于法律之中,在承袭和弘扬中国法文化中的优秀传统思想和精神的同时,吸纳或借鉴了外国法治文化中的一切精华,反映出了人类共同的文明特征。具体来说,它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1.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是贯穿人类法治史始终的一条根本原则,也是世界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的和基本的特征。它主要指的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任何权力的获得和行使都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至上,也就无所谓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作为一条一般性原则,法律至上对于当代中国社会有着极为特殊的价值,它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
第一,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标志着当代中国与权力至上的理念以及人治传统的彻底决裂,朝着法治国家迈出了关键性的步伐。传统中国是一个人治色彩非常浓厚的国度,法律被视为统治者统治人民的工具,至高无上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权力以及权力的拥有者。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我们也非常重视建设体现和保证人民大众根本利益的国家法律,但是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认为,法律是政治的工具和阶级斗争的武器,要服务于现实的政治和阶级斗争,这表明法律仍只是一种统治的工具而缺乏至高无上的权威。在上述理念指导下,从1957年开始至1976年,法律由开始被轻视发展到被彻底抛弃,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政治建设的大悲剧。通过总结建国以来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我们党深刻认识到,只要法律不具备至高无上的权威,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存在。要彻底告别人治,实现法治,就必须要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是否坚持法律至上,成为衡量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的一条根本标准。基于这一认识,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就明确指出,必须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标志着在当代中国,法律权威开始得以重新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逐渐得以实现,中国社会朝着摆脱人治、走向法治的道路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第二,坚持法律至上原则,真正体现了人民主权、人民利益至上的理念和人民民主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在社会主义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且来自人民。落实到制度上,就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之所以当家作主,是因为国家的权力由人民的同意而产生,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前提。法律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它反映了人民的长远、整体和根本利益。在这个意义上,坚持法律至上,实质上就是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进一步说,法律至上是形式,人民利益至上是内容。尊重法律,便是尊重人民利益; 维护法律,便是维护人民利益; 亵渎法律,便是亵渎人民利益; 损害法律,便是损害人民利益; 违反法律,就是违背人民意志。如果法律没有这种权威,就不能真正体现人民民主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
第三,坚持法律至上原则,在本质上就维护了党的领导核心地位。中国共产党是当代中国的核心领导力量,而要坚持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就必须要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二者是高度统一的。一方面,党的核心领导地位有着坚实的法律基础。《宪法》明确规定: “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表明,坚持法律至上也就是坚持党的领导; 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法律也是在党的领导下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坚持法律至上原则与党的性质是相一致的。关于确立法律至上地位与党的领导核心地位的关系问题,十五大政治报告做了科学的说明: “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要加强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就必须坚持法律至上原则,忠实于法律,便是忠实于党,便是充分实践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总之,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至上就是人民意志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法的权威至上,法律至上同党的领导是有机统一的,因而也是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一致的。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要的是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特别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人以及广大党员模范地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使法律在任何方面任何时候都受到尊重而保持至高无上的权威。
2.法制完备
法制完备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最基本条件和重要特征,没有法律制度就不可能谈及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形成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完备的法律体系。所谓部门齐全,指的是凡社会生活需要法律作出规范和调整的领域,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使各方面都能 “有法可依”; 所谓结构严谨,指的是法律部门彼此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做到界限分明又彼此衔接; 所谓内部和谐,是指法的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要和谐一致,不应彼此重复和相互矛盾;所谓体例科学,是指法的名称要规范,法的用语、法的公布与生效等也都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对于当代中国而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建国以来,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一直欠账太多,法制的基本建设远未完成。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就尖锐地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为了加快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备国家的法律体系,邓小平曾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经过立法工作者不懈努力,目前我国已基本做到了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法制完备本身是一个过程,在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中又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因此,目前法制不完备的问题还比较严重,无法可依仍然是法制建设的一大问题。
在当前,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应该加快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步伐,以保障全社会的公平竞争,实现社会稳定协调的发展。具体来说,第一,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合作社法等,赋予各类市场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实现公平竞争; 第二,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如租赁法、担保法、买卖法、信托法、票据法等,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自主性的经济行为;第三,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以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证正当竞争者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体系; 第四,规范宏观调控的法律。如投资法、信贷法、银行法、预算法、价格法、计划法、国有资产法等; 第五,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如工资法、社会保障法等,以实现社会公正,维护安定团结,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
3.立法民主
法治国家除了法制完备之外,还必须具备立法民主的基本特征。因为理论和实践业已证明,法律体系仅有完备性是不够的,它还要求该法律体系中的每一部法律、每一条规则都必须是良好的,即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而立法民主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制度保证。社会主义中国以实现社会公正、社会民主为根本目标之一,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是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正因此,立法民主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又一本质特征,立法民主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法治领域中的集中体现。如果没有民主的立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变得毫无希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也就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立法民主,首先指的是立法目的的民主。立法为何目的?是要服务于专制、暴政的统治还是要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很显然,法律一旦沦为专制、暴政的工具,则该法律也就绝无民主可言。只有以保障公民自由、民主之权利为根本诉求的立法,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主立法,亦即价值观意义的“良法”;其次,立法民主主要指的是立法内容的民主,这是立法民主的核心。所立之法无论属于哪种类型,在内容上都必须是民主的而非专制的,都必须是平等的而非不平等的,都必须是维护公民权利而非损害公民利益的; 最后,立法民主还指的是立法程序的民主,这是立法目的和内容民主的保证。遵守民主的立法程序,就能够有效遏制权力的无限扩张,避免立法的主观随意性,保证立法能够遵循规定程序,最终实现民主立法。
对于当代中国社会而言,实现立法民主仍然是一项重大而艰巨的课题。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扩大民众参与,调动人民群众的立法积极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民众参与到什么程度,立法民主也就发展到何等程度。具体来说,当前应该进一步增强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即人民代表的群众性,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提高群众推荐的人民代表的比例,并保证他们是民主产生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多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愿。不仅如此,人民代表还必须具有代表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能力不够也难以完成人民代表的使命,这就需要增加选举的透明度,把真正有能力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人选出来。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应全面征求和认真听取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使人民群众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保证立法真正体现“多数人决定”的原则。当然,立法民主作为一种立法实践而言,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需要循序渐进,长期坚持而不可能一蹴而就。
4.司法公正
公正司法是法治的本质要求之一,是社会公正的制度保障和具体表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作为一个历史的具体的概念,司法公正的内涵在不同时代不同条件下都会有差异。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司法公正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司法合于法律的公正规定。在法律本身是反映绝大多数人意志的“良法”的前提下,司法公正首先要求司法合法,即合于多数人在法律上所表现和要求的公正。其二,司法合于民众的公正要求,即司法应获得公众的认可,使大众信服。司法的公正性如果遭到大多数人民的质疑和否定,那么该法律本身或者它的具体实施过程很可能就是不公正的,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对于正在走向现代化、法治化的中国社会而言,司法公正显得尤为重要。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司法公正实现到什么程度,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熟到什么程度。在历史和现实中,司法不公一直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没有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渐深入,原有司法不公的现象没有得到彻底纠正,新的司法不公现象又陆续增加,严重影响到了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心。本来,作为一种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途径一般被认为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和最有效的手段,司法在本质上应该公正地解决社会矛盾,但是司法不公非但不能实现这一目标,反而在旧矛盾的基础上又增添了新的更尖锐的矛盾,从而丧失了司法的本质功能; 本来,作为民众权力的一种让渡,司法权力来自人民并代表人民利益。公正地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这是司法赢得群众的最基本保证。但是司法不公却损害了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大多数民众失去了对司法的信心,影响到了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建设一个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司法独立是一个基本条件。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前提下的司法独立,它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宪法授予的权力独立行使自己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不受任何个人、任何组织的干扰。为此就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具体制度。除此以外,实现司法公正还需要进一步开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提高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尽快造就一支德才兼备的司法队伍等一系列工程。
5.制约权力
如前所述,法治国家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反对权力至上,并要求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制约或约束权力,尤其是国家行政权力,因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专制和暴政。在西方历史上,洛克首先提出了 “分权制衡” 的理念,孟德斯鸠把它正式表述为“三权分立”,汉密尔顿又增加了有关权力制衡的内容,并完整地写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之中。这一制度在总体上适应了资产阶级法治的要求并已成为西方法治国家的基石。社会主义中国坚持人民主权原则,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具有最高的决定权和制约权,因此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等理念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权力制约。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教训已经反复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一般都会导致腐败,一般都会走向专制。正因此,权力制约对社会主义法治同样十分重要,它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之一。
对权力的制约,一般可以从权力获得以及权力行使两个环节展开。在权力获得这一层面上,需要通过法律的制度保障,使广大民众能够依法参与并决定权力的具体获得和授予过程,能够依法对这一过程进行监督,从而使任何国家权力都成为民众的权力让渡。不仅如此,还应该通过立法规定权力获得和授予的具体程序,保障这一过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人民群众能够依法监督权力获得和授予的过程,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法治,而权力一旦摆脱法律的羁绊,权力的授予与获得就会演变为非法。在权力行使这一层面上,由于任何国家权力都是由拥有权力的个人和组织行使的,他们在总体上都有一种背离公众利益的倾向,因此制约权力的行使就构成了权力制约的主要内容。权力行使的制约,可以从不同角度展开,例如道德制约,法律制约等。与传统社会片面注重道德制约不同,当代中国社会特别强调对权力行使过程的全面制约,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制约,认为在诸多制约机制中,最有效的制约手段乃是法律制度。能否用法律制度有效而科学地制约权力的行使过程,尤其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正因此,依法行政构成了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
我国是一个具有长期专制和集权历史与惯性的国度,权力高于一切,权力无所不能,权力难以制约,权力过度集中,一直是一个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重大历史和现实问题。为了有效地实现权力制约,提高行政效力,当前应该特别加强依法行政,即使公共行政权力主体依法设定和实施公共行政权力。具体来说,依法行政应包括以下内容: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全面转变政府职能,把发展经济和提高全民福利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 促使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依法而行,即按实体法和程序法办事,二者缺一不可;在行政合法的前提下,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 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强化各级人大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力度。只有通过依法行政,加大权力行使的监督力度,有效制约权力,才能使社会主义社会成为制约权力赋予和权力行使过程的光辉典范,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
6.保障权利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从根本上区别了不同类别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在法治国家,宪法和法律全面确认和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权利构成了法治的逻辑起点和最终目的。缺乏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不可能有所谓的法治和法治国家。
在内容上,公民权利主要包括人身人格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这些权利是每个公民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而不是任何国家、政党、个人或法律所赋予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人民谋利益,是创造条件(主要是发展生产力) 和采取措施(主要是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实现和保障公民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权利却非常容易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制约。其一,是义务的制约。在理论上,法治国家应该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相互统一,不允许有离开权利的义务,也不允许有离开义务的权利,否则就无所谓法治可言。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础上,坚持以权利为先导还是以义务为先导,其结果是大不一样的。权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的履行,有助于调动公民的积极性,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坚持义务先导,则很容易陷入片面义务论,忽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建国以来的深刻经验教训。其二,是权力的制约。这里主要指的是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各种权利都要由国家权力予以保护,而权力本身则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刀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就必须要制定宪法和法律以有效地约束国家权力。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制约权力,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例如,资本主义国家就确立了司法独立、律师自由、社会保障、权利救济等法律制度,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此相比,社会主义中国更加重视公民权利的保障,不仅在宪法与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而且在制度上、物质上予以保障。在中国,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员以权力,这既是一种授权,也是一种限权,既不允许越权也不允许滥用权力。因此,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权利是目的,权力是手段; 人民是主人,国家工作人员是公仆。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把我国人权保障制度提到了新的高度。还有以前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等,形成了我国特有的人权保障体系。
当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还需要在各方面开展艰苦的工作,进一步确保公民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从而加强人们的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