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省政府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省政府Provincial Government根据1867年《宪法法案》提出的权力分配方案,加拿大为十省联盟,其政府权力应由中央政府与十省政府分享。按照联盟缔造者当初的设想,中央政府权力较为集中,省政府处于从属地位。中央政府可在省政府法案通过的一年内对其予以否决,可任命各省副总督,可审查省级工程项目是否对国家或至少两省有利,可任命高等法院、地区和县级法院法官,可享有广泛的立法权。就职能范围而言,中央政府主要负责通过发展交通动脉(如铁路、港口和运河)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政策来促进联盟的经济联合与发展,省政府则主要负责公共教育、卫生、社会服务、公路建设和地方政府的设置。然而,随着加拿大社会的变迁,到19世纪80年代,国家建设势头开始减弱,而以省为基础的政治、经济则蓬勃发展。在政治方面,省级政治人物日趋活跃;在经济方面,各省依据自身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地方经济。随着各省政治经济的发展,出现个别省级政府咄咄逼人的现象,如魁北克和艾伯塔两省,其他省政府也正努力争取与中央政府平等合作的地位。尽管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和30年代大萧条的凝聚作用,中央集权已名不副实,各省政府的职能与权力正逐步发生变化。根据1867年《宪法法案》第92条,省政府的立法权限为16大类,其范围被限为“涉及地方或私人性质的事务”,包括财产权、民权、省属土地管理与售卖权、医院、市政设施和地区工程建设权、旨在促进省内利益的公司组建权、婚姻主持权和司法权,省级法院可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该法案第93条规定教育由各省政府专管,但应遵守某种联邦认可的标准。第95条规定农业和移民事务由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共管,但出现纷争时,中央政府优先。省政府税收权仅限于省内直接税收,即个人或企业法人所得税、消费税以及某些财产税。自1867年宪法实施以来,省级立法权发生较大变化。中央政府尽管拥有否决省级法案的权力,但自1943年以后,这项权力对于历届中央政府来说便已名存实亡,因为一旦使用,中央政府即会面临诸多政治困境。这实质上扩大了省级立法权。1867年~1987年间,有6次宪法修正案直接影响到省级立法权。其中,1940年、1951年和1964年三次修正案是在各省同意的前提下将省政府部分权力移交议会,而1930年、1931年、1982年三次修正案则扩大了省政府权力。1930年宪法修正案将自然资源立法权移交给西部各省。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案》同时赋予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废止英国殖民时期所立法案的权力。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修宪会议上,尽管各省要求扩大权限,但直到1982年才通过第三次宪法修正案,第92条第1款赋予各省政府在自然资源方面的无限税收权,包括不可再生自然资源、森林资源和电力。 省政府设省行政区域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参见“省❶”。 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委员会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委员会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委员会领导成员/湖南省革筹小组领导成员/湖南省革命委员会领导成员/湖南省革命委员会领导成员/湖南省革命委员会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成员 ☚ 中共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成员 ☛ 省政府官署名。始置于广州国民政府时期。广州国民政府于民国十四年(公元1925年)七月一日公布《省政府组织法》正式成立广东省政府。《省政府组织法》的主要特点有二:一是强调党治原则。《组织法》第一条即规定“省政府于中国国民党指导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处理全省政务。”二是合议制原则。北洋政府时期无论是民政长或省长,一律采用独任制,而《组织法》规定省政府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商务、农工、军事各厅,这些合起来称为省政府。各厅的厅长联合起来组成省务会议,由各厅举出一人为主席。次年十一月又公布了《修正省政府组织法》,关于党治的第一条修正为“省政府於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省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管理全省政务。”会议制由厅长会议改为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设省政府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省政府委员会,行使省政府的职权。委员中互推三至五人为常务委员,并由常务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省政府内设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司法、军事各厅、於必要时并得增设农工、实业、土地、公益等厅。各厅的厅长由省政府委员兼任,但亦可有不兼任厅长的委员。一切命令及公文须经全体常务委员并关系厅厅长署名。国民党政府定都南京后,于民国十六年(公元1927年)七月八日第二次修正公布《省政府组织法》废除广州国民政府时期的常委制,改设主席。其后又有几次修改,根据民国二十年(公元1931年)三月二十三日第六次修正公布的《省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省政府设委员七人至九人,组织省政府委员会,行使职权。省政府综理全省政务,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之内,对于省行政事项,得发省令,并得制定省单行条例及规程,但关于限制人民自由及增加人民负担者,非经国民政府核准,不得执行。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销之。省政府设主席一人,由国民政府於委员中指定之。省政府置秘书处及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四厅,於必要时得增设实业厅及其他专管机关。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简任,承省政府主席之命,综理秘书处事务;各厅设厅长一人,综理各该厅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所辖机关。各厅、处各设秘书一人至三人,荐任,承各该长官之命,办理机要事务,各厅长视事之繁简,分科办事,每科设科长一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十二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务。各厅于必要时得酌设技正、技佐及视察员,其名额由各该厅长提出,省政府委员会议定之。各厅与秘书处本同为省府辅助机关,不另定组织法,嗣后各厅为办事便利起见,各有其组织及预算。上对省政府下对县政府以及各局直接行文。渐次蜕化,成为省地方行政的第二级机关。其后为统一各厅、处的政令及增进行政效率,于民国二十三年(公元1934年)起实行合署办公制,规定省政府只设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四厅及秘书、保安二处,其他专管机关概属四厅、二处,各厅、处上下行文均由省主席核行,主管厅、处长副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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